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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张武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红心,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又名张某君,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世玉,张家界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先河,张家界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在张家界森林公园龙虎凤餐厅打工时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与被告张某认识,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17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自愿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张然。孩子出生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到广东打工,到2005年一同回到张家界森林公园做导游,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夫妻与他人共同在武陵源区X乡投资办养鸡场,办场期间,原、被告常发生冲突,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子女张然由被告张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被告张某自愿负担;

三、共同财产湘x面的车和在永定区X镇的宅基地归被告张某所有,中湖乡青龙山养鸡场的股份归原告宋某某所有,为开办养鸡场所欠的债务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另外原告宋某某给被告张某补偿2.7万元,该款于2010年2月1日前付清,所欠被告张某亲属及朋友的债务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宋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延勇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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