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79年6月27日,汉族,居民,住(略),现住重庆市北碚区X镇苏家湾社区。
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84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2006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方寻找,但一直没有被告的音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一般。2006年初,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未回家,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
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以及原告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好离家外出,双方分居3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洪明
审判员李菊
代理审判员甘玲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