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负责人侯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以下简称陕县农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地域管辖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由方大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陕县农行恶意诉讼,回避级别管辖,本案应与2010年陕县农行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案合并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据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湖滨区人民法院作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对此案行使地域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级别管辖问题,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9]X号《关于调整省法院民事审判庭职责分工和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本案陕县农行起诉时,只主张1300万元贷款的利息x.08元,且该笔借款的本金1300万元双方已在本院主持下于2009年10月30日履行完毕,本案所涉标的与2010年陕县农行向本院起诉的另一案所涉及的标的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并未超出级别管辖的标的范围,因此湖滨法院对本案享有级别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王保奇
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韩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