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8日中午1点多,被告人胡某某在长葛市坡胡某西杨村农信社内,因存款时被发现假币与该社职工孙XX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被告人胡某某将孙XX打致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某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孙XX陈述、证人于XX、师XX、王XX、董XX、杨XX证言基本一致,另有视频资料、坡胡某卫生院处方、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杨分社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某派出所证明、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