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癸,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郗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郗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以上26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
上诉人孙某甲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秦某付等26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被告秦某某、郑某某、孙某甲承包了林州市X镇辛庄桥建设工程,二被告委托被告孙某甲为工地负责人,负责记工、找人、伙食。被告孙某甲招收了除原告王某壬以外的原告作建桥工人,承诺里工、技工每天工资30元,半技工每天15元,小工每天20元,女工每天13元。2004年12月27日,被告秦某某、郑某某给被告孙某甲工人工资x元;2005年2月5日,被告孙某甲从被告秦某某处借到工人工资款x元,被告孙某甲对此辩称其曾支付过部分生活费,购买了面粉、食油等物品,并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后原告秦某付等26人向三被告追要拖欠的工资款,因种种原因未果,原告秦某乙等26人提起诉讼。根据被告孙某甲签名确认的记工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秦某乙37.2工×30元/工-借款500元=616元、原告刘某丙41.3工×30元/工-借款300元=939元、原告王某丁27.6工×25元/工-借款200元=490元、原告张某戊34.2工×20元/工-借款200元=484元、原告张某己23.5工×25元/工-借款200元=387.50元、原告梁某庚7.7工×25元/工-借款100元=92.50元、原告王某辛37.2工×13元/工-借款200元=284元、原告王某壬14.6工×30元/工-借款150元=288元、原告赵某某31.2工×30元/工-借款300元=636元、原告靳某某34.8工×13元/工-借款200元=253元、原告郭某癸21.2工×13元/工-借款150元=125.60元、原告郝某某33.5工×13元/工-借款200元=235.50元、原告孙某某13工×25元/工-借款100元=225元、原告杨某某27工×13元/工=351元、原告梁某法10.5工×30元/工-借款50元=265元、原告郗某某36.3工×25元/工-借款300元=607.50元、原告郗某江39.2工×30元/工-借款500元=691元、原告杨某某6工×25元/工-借款60元=90元、原告侯某某19.1工×30元/工-借款200元=373元、原告刘某某11.2工×30元/工-借款100元=236元、原告刘某某1.5工×30元/工-借款40元=5元、原告刘某某42.4工×30元/工-借款500=772元、原告刘某某13.7工×30元/工-借款200元=211元、原告苗某某15工×25元/工-借款100元=275元、原告王某某25.8工×30元/工-借款300元=474元、原告刘某某34.3工×30元/工-借款300元=729元,上述各项共计x.60元。原告秦某乙等26人当庭陈述将起诉状中的工人工资款x.10元变更为x.1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秦某乙等26名工人为被告秦某某、郑某某、孙某甲干活,三被告理应承担给付26名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26名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郑某某、孙某甲给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将原来起诉的工资款x.10元减少为x.10元,系计算有误,应以查明的工资款x.60元为准计付。被告秦某某、郑某某、孙某甲之间的经济往来,可自行解决或另案起诉。原、被告的其它主张,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某某、郑某某、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乙等26名工人工资x.60元(其中秦某乙616元、刘某丙939元、王某丁490元、张某戊484元、张某己387.5元、梁某庚92.5元、王某辛284元、王某壬288元、赵某某636元、靳某某253元、郭某癸125.60元、郝某某235.50元、孙某某225元、杨某某351元、梁某某265元、郗某某607.50元、郗某某691元、杨某某90元、侯某某373元、刘某某236元、刘某某5元、刘某某772元、刘某某211元、苗某某275元、王某某474元、刘某某729元);二、驳回原告秦某乙等2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郑某某负担。
孙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和秦某某、郑某某承包了林州市X镇辛庄桥建设工程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秦某某、郑某某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他两人委托上诉人负责工地事务(找人、记工、伙食),给上诉人的报酬为每天30元,上诉人不是工程承包人,秦某某只给上诉人x元工资款,而一审却认定了两笔计x元。杨某某是上诉人妻子,杨某某并没有委托郭某生起诉上诉人。此外,郝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辛、靳某某、郭某某等人并未委托秦某乙、刘某丙、王某丁起诉上诉人,他们起诉的是秦某某、郑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由秦某某、郑某某给付秦某乙等26名工人工资。
秦某乙等26人答辩称,工是孙某甲记的,人也是他找的,部分工钱也是孙某甲给发的,所以将孙某甲也列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杨某某等人在授权委托书上都捺了手印,告不告孙某甲,应由当事人说了算,王某壬的工资已经结清了。
秦某某、郑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秦某乙等26名被上诉人在辛庄桥建设工地提供了劳务,应当得到报酬。而秦某某、郑某某在一审中自认是一起干辛庄桥建设工程,秦某某自认承包工程合同是其签的,秦某某并主张又和郑某某一起将工程清包给了上诉人。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也负责找工人,给工人记工、发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秦某某、郑某某、孙某甲承包了辛庄桥建设工程,并判决其三人给付秦某乙等26人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是受郑某某、秦某某的委托管理工地事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杨某某、郝某某、梁某红、杨某某、王某某、王某风、靳某某、郭某某等并未起诉上诉人,经本院审查,上述8人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身份证,并在授权委托书上按了手印,证明该8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了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承认自己收到秦某某两次款,一次1万元,一次x元,共计x元,且上诉人收到秦某某给付款的数额多少,不影响上诉人承担给付秦某乙等人工资款的责任。王某壬已收到应得的工资,可以在执行中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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