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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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奎、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农民,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0年10月12日经陆良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月30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某某,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诉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黄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22日中午,罪犯皮某华(已判刑)怀疑同乡的高某勇拉拢其所带的小工王某艳,故邀约被告人胡某甲及罪犯皮某乙、皮某丙(二人已判刑)等人对高某勇、王某艳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胡某甲持木棒朝高某头部一棒致其倒地,接着皮某华、皮某乙、皮某丙等人跟上继续殴打高某,致高某颅脑、腰部多处损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罪犯皮某华等人与同乡高某勇、高某等人从贵州到陆良县X街柳树湾绿色有限公司冷库打工。为争揽活计双方产生矛盾,2000年9月22日中午,皮某华怀疑高某勇拉笼其所带的小工王某艳即邀约罪犯皮某乙、皮某丙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对王某艳、高某勇进行殴打,被冷库管理人员劝开。尔后,高、皮某方又相互争吵,争吵中高某手持一绑有尖刀的木棒将皮某丁的右耳部砍伤,双方再次发生斗殴。斗殴中,胡某甲持木棒打高某头部一棒;接着皮某华、皮某乙、皮某丙持木棒打高某,致高某颅脑、腰部多处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被告人胡某甲于2009年1月2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证实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侦大队2009年1月28日在贵阳市乌当区X镇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现场目睹证人史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胡某戊证实了双方斗殴及拉架的经过;王某燕证实皮某华先挑起事端,打了自己;高某勇证实其兄高某提木棒打着皮某丁,皮某华等人就围着打高某;赵召平证实皮某华、皮某乙、皮某丙、胡某甲、皮某丁等人围着打高某;罪犯皮某华、皮某乙供述两方因争揽活计有矛盾,为防止对方打,还专门到街上买了多根锄把分发给同伙,当天斗殴时都拿木棒参加打架,同时还供述了参与打架的有皮某华、皮某丙、胡某甲、皮某乙、皮某丁等人;被告人胡某甲供述我用木棒朝高某二头部打了一棒,当场高某二就昏过去了,后来我就跑掉了;辨认笔录证实皮某丙参与斗殴;尸检笔录及报告证实高某因颅脑损伤死亡;鉴定结论证实编号为X号、X号的木棒上染有的血迹与死者的血型相同,均为“0”型;X号棒、X号铁棒上染有的血迹与伤者皮某丁血型相同,均为“B”型;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物证木棒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与罪犯皮某华、皮某乙、皮某丙(三人已判刑)无视国法,持械斗殴致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胡某甲持木棒打高某头部一棒的行为,是主要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依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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