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祁阳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局长。
被执行人唐某乙,男,汉族,祁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唐某丙,男,汉族,祁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祁阳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祁阳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唐某乙、唐某丙、邓某某水利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祁阳县水利局作出的水利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本院审查,祁阳县水利局查明被执行人唐某乙、唐某丙、邓某某三人从事河道采砂作业,核定全年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4000元。2008年6月4日、2008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祁河费缴字(2008)第X号《河道采砂管理费缴款通知书》、祁河费催字(2008)第X号《河道采砂管理费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2009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水利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40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唐某乙、唐某丙、邓某某作出的祁水理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祁阳县水利局祁水理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唐某乙、唐某平、邓某某在三日内缴纳河道采矿管理费4000元。
本案执行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蒋文胜
审判员曾喜龙
审判员李秋莲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