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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跃田,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说要我的红旗渠白酒及赖茅酒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当月5日我送货至被告处,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往返路费2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条是伪造仿造的,我不欠原告钱,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原告从我处拿走幸运奖589张,每张对奖金额2元,二等奖奖券105张,每张兑奖金额10元,一等奖奖券992张,每张兑奖金额为40元;拉走带奖酒瓶x个;原告以我的名义在铁丘路X路北两个饭店吃饭,各欠4000元。原告共欠我x元,要求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后被告购买原告红旗渠白酒及赖茅酒,2010年10月9日被告谢某某为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红旗渠、赖茅酒款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往返路费2100元。

另查,被告谢某某曾于2010年12月6日本院调查时承认2010年10月9日的欠条是自己书写的。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双方约定买卖货物,原告朱某某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谢某某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有被告谢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谢某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即按时给付原告朱某某货款。原告作为欠条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辩称欠条是原告伪造的,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辩原告欠被告款,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高剑龙

审判员于振民

二0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谢某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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