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33岁,汉族。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余某国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余某国长子。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余某国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余某国长子。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某戊,又名余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某乙,又名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余某国之长子。
被告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余某国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余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余某戊、余某乙、余某己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余某乙,同时作为余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余某戊、余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申某某与杨某某、余某国、周三坡共同出资合伙开办磨庄盖板厂(磨庄预制厂)。合伙共同经营一年,经清算,该厂由余某国承包经营。周三坡退伙。2000年6月,杨某某接管经营该厂至今,盈利归己,从不与合伙人分红,直接侵害了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分配该厂的盈利收入给合伙人,或是由原告单独经营与被告相等的时间。同时,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合伙期间为合伙事务所借款项的借款本息428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申某某已不是磨庄盖板厂的合伙人。申某某曾经经营磨庄盖板厂一年零三个月,已抵完他的股金。因此,磨庄盖板厂已无申某某的股份,不应给申某某分配盈利。
被告余某乙辩称,原告曾经经营盖板厂一年零三个月,已抵偿完原告在该厂的股金。2002年余某国曾还给杨某某款8400元,2004年,杨某某拉走厂里盖板价值4000元。我父余某国给杨某州交盖板厂时,杨某州在接盖板厂的同时接收底垫物资价值4800元。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申某某、杨某某、周三坡、余某国四人共同筹建了磨庄水泥预制厂,即磨庄盖板厂。其中申某某投资x元,后退出投资款5000元,实投资x元,杨某某投资x元,周三坡投资x元,后退出投资款8900元,实际投资x元,余某国投资x.5元。一九九五年一月该厂开始生产,四人合伙经营至一九九五年十月,四人协商将厂承包给余某国一人经营。至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以杨某某、申某某、周三坡为甲方,余某国为乙方补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将共同筹建的预制厂(磨庄)让乙方承包,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定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预制厂内一切财产由乙方承包,时间一年,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日止。二、承包期间,厂内财产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管理权,待其将应付给甲方的股金及利息全部清结后,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不得干涉。三、甲方原合伙入股金,其中申某某x元、周三坡x元、杨某某x元,乙方入股金x.5元,承包后已付给申某某5000元,余x元,付给周三坡8900元,余x元。四、乙方定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日前还甲方剩余某分的股息,标准2分7厘。九月二十日付本息的百分之八十,十月二十日付清全部剩余某息。五、除上述应支付本息外,乙方再另行给甲方每人各4000元现金。此款支付时间定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日。六、合同期间,无论任何情况,不影响合同履行。七、乙方过期不交本息,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承包权,乙方入厂股金不再返还;乙方过期不付利息,加罚利息的百分之三十;任何一方若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支付违约金。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废除。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协议。合同签定后,至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日,余某国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退还申某某、周三坡、杨某某在磨庄预制厂的股金本息。一九九六年之后,周三坡将分别欠王某庭、鲁某某、王某庚、王某辛等人的借款x元,转移给余某国承接。抵还周三坡在磨庄预制厂的部分股金。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余某国给周三坡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9800元,抵还完周三坡在磨庄预制厂的全部股金。在另一案诉讼期间,周三坡承认,磨庄预制厂现在已没有周三坡的股份。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份,余某国、申某某二人协商,一九九九年,磨庄预制厂由申某某单独经营一年。二OOO年春,申某某经营预制厂十五个月后,余某国重新接管磨庄预制厂。二OOO年六月,余某国给杨某某出具关于磨庄盖板厂所有权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一九九四年有申某某、周三坡、余某国、杨某某四家合伙投资磨庄盖板厂,经营一年后,经四家商定,不再合伙。后经陵头司法所公正,厂方所有设备及股金归余某国经营管理,股金退还期为一年,如一年内将三方股金退完,盖板厂归余某国所有,如归还不了,有其余某家收回厂的所有权,余某国股金作废。后经多次商议,至二OOO年五月,周三坡股息全部还清。申某某股金也以本人自愿经营盖板厂一年零三个月全部还清。杨某某股金因多种原因没有归还。按照司法公证书要求,厂的所有权应交有杨某某所有。自本证明开据之日起,厂权归杨某某所有。证明出具后,杨某某雇佣余某国主持经营该预制厂。二OO四年至二OO六年,申某某、余某国因纠纷,通过汝州市X乡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二OO六年,余某国因病不再受杨某周雇佣经营磨庄盖板厂,杨某某接管磨庄预制厂自己经营。二OO六年底,余某国因病去世。二OO八年二月,周三坡以每年一万元承包金从杨某某处承包经营磨庄预制厂。2008年3月26日,申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磨庄预制厂的合伙股份地位,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以(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某某是磨庄预制厂(盖板厂)的股份合伙人之一。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一九九五年十月至本案开庭辩论终结,杨某某已经管磨庄预制厂7年3个月(含杨某某雇佣委托他人经营以及杨某某发包给其他人经营)。申某某共经营1年3个月。
一九九五年,余某国、杨某州、申某某、周三坡四人合伙经营预制厂期间聘请的会计陈丙武出庭作证。证明:余某国、杨某州、申某某、周三坡四人合伙开办盖板厂,当时合伙人约定的是:四人投资数额不等,挣钱四人平分,赔钱四人也平分。
另查明:1995年3月8日,余某国、杨某州、申某某、周三坡四人合伙经营磨庄预制板厂期间,为预制板厂购买钢筋,由申某某出面,周三坡担保,在杨某渠开办的陵头村基金会贷款2000元。1998年9月7日,申某某归还该笔贷款本息4280元。
本院认为:余某国、杨某州、申某某、周三坡四人以不等数额的投资合伙开办的磨庄预制板厂,合伙经营期间的会计陈丙武出庭作证,证明:四人投资数额不等,合伙人约定的是挣钱四人平分,赔钱四人也平分。足以说明,四人虽然合伙出资额不等,盈亏均按四股平分,余某国、杨某某、申某某、周三坡当时应是各占一个股份的份额。之后,周三坡已经退股。自1996年10月以来,余某国、申某某、杨某某都以不相等的时间以不同的方式分别经营管理过该厂,每个人经营该厂期间的盈亏都由个人负责清理。各人分别经营该厂期间的收入未统一核算和分配,有违“共享权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原则。原告要求接管该预制板厂,与杨某某拉平经营管理该厂的时间,符合平等、公平的原则,本院应予支持。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清偿,原告已将合伙经营期间从陵头村基金会的贷款本息4280元还清。因此,原告对其他合伙人享有追偿权。余某国已经死亡,其继承人表示不继承余某国在磨庄预制板厂的股份,因此,余某国继承人不承担支付合伙人合伙期间债务的义务。关于申某某在磨庄盖板厂的合伙股份事项,已由一审、二审法院确认,因此,杨某某关于磨庄盖板厂无申某某股份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杨某某将磨庄预制板厂及其生产设备(全部场地,约三亩,4间房屋,挤压机1台,上料机1台,搅拌机1台,张拉机1台,切割机1台,水泵1个,大跑车、小跑车各1个,架子车蓬子2个,架子车下盘2套,1根钢戩,5张铁锨,2张桌子、锅、碗、瓢、勺1套)移交给申某某。申某某从实际接管之日起往后延续经营管理磨庄预制板厂(磨庄盖板厂)6年。
二、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杨某某支付给申某某合伙经营磨庄预制板厂期间的合伙债务1070元(4280×1/4)。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审判员:牛利娜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新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