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又名朱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系朱某甲之妻,住(略)。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周孝忠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海担任记录。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清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朱某甲于2001年12月31日在原告所辖的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于2002年6月30日到期,朱某甲仅偿还本金x元及200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朱某乙于2004年1月19日在原告所辖的荷叶信用社借款5000元,于2004年2月10日到期,仅偿还200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朱某乙于2005年2月2日在原告所辖的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于2007年2月2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朱某甲于2005年2月2日,向原告所辖的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于2007年2月2日到期,朱某甲仅偿还本金500元及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朱某甲于2005年2月3日,在原告所辖的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于2007年2月2日到期,朱某甲仅偿还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朱某甲借上述贷款是在朱某甲和朱某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2009年6月30日后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5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甲于2001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8.085‰,于2002年6月30日到期,朱某甲仅偿还本金x元及200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朱某乙于2004年1月19日在原告所辖的荷叶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于2004年2月10日到期,仅偿还200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朱某甲于2005年2月2日在原告所辖的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5‰,于2007年2月2日到期,朱某甲仅偿还本金500元及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朱某乙于2005年2月2日,向原告所辖的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5‰,于2007年2月2日到期,朱某甲仅偿还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朱某甲于2005年2月3日,在原告所辖的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5‰,于2007年2月2日到期,朱某甲仅偿还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的事实;
2、律师催收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11月10日、2009年2月5日向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催收了贷款,朱某甲签收了律师催收函的事实;
3、利息计算清单5份,用以证明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的事实;
4、(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乙、朱某甲于1997年1月12日结婚,2009年朱某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判决驳回朱某乙要求与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所举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甲因资金需要,于2001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8.085‰,于2002年6月3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本金x元及200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朱某乙于2004年1月19日在原告所辖的荷叶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于2004年2月1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朱某乙于2005年2月2日在原告所辖的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5‰,于2007年2月2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朱某甲于2005年2月2日,向原告所辖的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5‰,于2007年2月2日到期,被告朱某甲仅偿还本金500元及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朱某甲于2005年2月3日,在原告所辖的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5‰,于2007年2月2日到期,被告朱某甲仅偿还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结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另查明,朱某甲和朱某乙于1997年1月12日结婚,2009年朱某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判决驳回朱某乙要求与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朱某甲、朱某乙借上述贷款是在朱某甲和朱某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签订的贷款借据合法有效,朱某甲、朱某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朱某甲、朱某乙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朱某甲、朱某乙所借原告贷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朱某甲、朱某乙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聂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