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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2002年4月17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男,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2006年7月26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1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黄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杨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武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为了达到与被害人方某共同生活的目的,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丙驾驶豫x号牌轿车将被害人方某从郑州新东站带至被告人黄某乙位于获嘉县城的家中,对被害人方某进行殴打、捆绑、电击。19时许,被害人方某以吃饭为由让被告人黄某乙将其带至获嘉县政府附近,趁机用公用电话与其母亲联系,方某母亲随后赶到将其带走。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黄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认罪,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为了达到原与其有恋爱关系的被害人方某共同生活的目的,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丙驾驶豫x号牌轿车将被害人方某从郑州新东站带至被告人黄某乙位于获嘉县的家中,对被害人方某进行殴打、捆绑、电击。19时许,被害人方某以吃饭为由让被告人黄某乙将其带至获嘉县政府附近,趁机用公用电话与其母亲联系,方某母亲随后赶到将其带走。案发后,被害人方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黄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郭xx、黄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害人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黄某丙以殴打、捆绑、电击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认罪,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黄某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丙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元月7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冯芝娟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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