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亚历山大大帝不动产资本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州巴尔的摩撤思东路X号7C室。
授权代表乔尔•马克斯,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娟娟,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亚历山大大帝不动产资本公司(简称亚历山大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历山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汤娟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可译为“对于生命科学工业的开发者选择”,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亚历山大公司称申请商标已经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的理由不能成为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必然依据;亚历山大公司所列举的案例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亚历山大公司所称申请商标已经使用获得商标显著性的理由并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亚历山大公司诉称:申请商标并非常见固有短语,而是由原告独创的非流行标识,申请商标并非该类服务上的通用名称或常用行业词汇,没有表示该类服务的任何特点。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包括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已经获得注册,证明其具有显著性。原告类似的商标在中国也已经获得注册。通过在世界范围内的使用和推广,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得以进一步增强,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x号“x”商标,由亚历山大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服务上。2009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为由驳回该商标申请。亚历山大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证明、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证明、亚历山大公司网站打印页、该公司在中国开展商业活动的报道、申请商标宣传和使用的网页信息、关于该公司的媒体报道。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诉讼中,亚历山大公司补充提交了类似商标在中国被核准注册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亚历山大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x”的中文含义既可译为“生命科学工业的优选开发者”,也可译为“对于生命科学工业的开发者选择”,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容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广告用语,抑或容易被误认为系对服务质量和领域特点的描述。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亚历山大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被核准注册,其他类似商标在中国亦已经被核准注册。本院认为,申请商标能否在中国注册应当以中国大陆地区相关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审查,与该商标是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被核准注册无关。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与其他商标是否已经被核准注册无关。根据商标评审制度,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决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都不具有拘束力。亚历山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或者为未经翻译的外文材料,或者未涉及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已经获得显著性。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亚历山大大帝不动产资本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亚历山大大帝不动产资本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