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因父母残疾,自幼家贫,在自己未成年时与被告同居,并于1990年10月18日未婚生育女儿王某浈。1991年5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玺。由于原告当年不知事草率与被告结合,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打牌赌博,夫妻经常吵架相骂。2003年,原告一气之下外出深圳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原告试图缓和夫妻矛盾,多次规劝被告改邪归正,可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继续打牌赌博将家中财物输光。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综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浈已成年,由其选择随一方生活,婚生男孩王某玺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四排三间二层木质正屋一幢、三排二间一层木质偏屋一幢平均分割。
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王某某、王某浈、王某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其小孩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婚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浈。1991年5月10日,原、被告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4月8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王某玺。2010年4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