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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三堡供销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三堡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略)三堡镇。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立波,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家帮,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略)三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堡供销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三堡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民、邱立波,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家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王某某的父亲系三堡供销社的职工。1980年,王某某通过接班的方式进入三堡供销社处工作,三堡供销社为王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后王某某在三堡供销社挂面厂工作,1996年挂面厂倒闭,三堡供销社没有再为王某某安排工作岗位。王某某从1996年以后也一直未再到供销社上班,在家待岗。2008年2月18日,三堡供销社单方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认为三堡供销社解除合同违法,提起仲裁。经仲裁后,王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铜民一初字第1733、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三堡供销社于某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三堡供销社于某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某生活补助费2400元;三、关于某缴养老保险问题另行解决。调解书生效后,三堡供销社没有主动履行义务。王某某向原审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某某与三堡供销社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协商,三堡供销社安排王某某从事村级服务站经营工作,岗位性质为承包,待遇同其他职工;三堡供销社可根据工作需要和王某某业绩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王某某的工作岗位,王某某服从三堡供销社的安排。王某某的工资报酬实行完成承包上缴指标、利润归己的方式;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堡供销社于2008年9月10日向王某某发出通知书一份,通知内容为:“王某某,根据(略)人民法院(2008)铜民一初字第1733、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我社已于2008年8月27日与你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你自愿从事村服务站的岗位承包经营工作。但自劳动合同签订至今,你既未到岗上班,也不与我社签订岗位承包协议,现我社本着友好解决问题的原则,再次通知你自接到本通知起三日内到我社上班,并签订岗位承包协议。否则,我社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此事。”接到通知后,王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到三堡供销社,双方就承包村级服务站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对承包合同的内容存在分歧,没能协商一致,致使没能签订承包合同,三堡供销社也没有给王某某安排工作岗位。从同月12日开始至今,王某某一直未到单位上班。2008年10月20日,三堡供销社单方向王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王某某,2008年8月27日,你与我社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签订后,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我社上班。2008年9月,我单位书面通知你应于某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到我社上班。你收到通知后,至今已逾30日,你仍未到我社上班。鉴于某连续旷工已超过15日,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我社的规章制度,我社决定,与你解除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你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生效。”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王某某认为三堡供销社单方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08年12月10日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三堡供销社为其补缴2008年以前的社会保险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6日作出铜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某某全部申请请求。王某某不服,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三堡供销社为其补缴2008年以前的社会保险金。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2008年8月27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三堡供销社应与原告王某某协商确定村级服务站的承包岗位,签订承包合同,并为原告王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因原被告双方就承包合同的内容没能协商一致,致使没能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三堡供销社也没有为原告王某某安排工作岗位。应认定原被告双方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虽然原告王某某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今没有上班,但没有上班的原因是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确定原告王某某的工作岗位,造成王某某无岗位可上班,王某某没有上班的行为不应视为旷工。被告三堡供销社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王某某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应予撤销。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王某某主张的补缴2008年以前的社会保险金问题,因该行为发生在2008年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于1980年通过接班的方式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三堡供销社已为原告王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从1996年至2008年被告三堡供销社没有再为原告王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既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没有放弃的权利。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形成债的关系,因此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请求权。同时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04)X号《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大项第3条的规定,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争议,如用人单位已经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还是社会保险机构,人民法院均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故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某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该争议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属于某政争议。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补缴2008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法院不予处理,其可通过行政途径,请求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履行职责予以解决。

被告三堡供销社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0月20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某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略)三堡供销合作社X年10月20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王某某的劳动关系通知(证明)书。

上诉人三堡供销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故意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拒不签订承包合同且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上诉人处报到上班,旷工属实。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双方于1999年至2008年8月25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上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8月27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7日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由于某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的岗位性质为“承包”,既然是“承包”,那么,双方还应另行签订承包合同,但又由于某订该劳动合同时,双方对签订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未作约定,而双方又协商不成,致使承包合同未能签订。承包合同未能签订,而上诉人又没有为被上诉人安排其他工作岗位,造成被上诉人无岗位进行工作,因此,上诉人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至于某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因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三堡供销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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