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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9月15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略);因涉嫌诈骗犯罪,同年9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虚构其系双汇集团销售员的事实,以与被害人周洪生合伙做火腿肠生意为名,骗取周洪生现金x元。同日被告人徐某某以同样方法骗取冯顺凡现金x元、贾香林现金x元。

案发后追回赃款x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洪生2万元、贾香林2万元、冯顺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

周洪生、冯顺凡、贾香林的陈述,证人齐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私自制作的胸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商丘市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且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李万琴

审判员陈慧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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