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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长途汽车站西门,开出租三轮车的被告人刘某甲从许某某电动三轮车上偷走赖酒一箱(六瓶)。经价格鉴定,价值2400元。

案发后,追回四瓶赖酒,已发还被害人许某。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许某两瓶赖酒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刘某甲犯罪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刘某甲全部退赃,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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