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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代理),男。

被告陈某甲,男。

被告陈某乙,男。

被告陈某丙,男。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甲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连带责任保证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525‰,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其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9.6525‰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甲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9.652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等。当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陈某甲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陈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某乙及陈某丙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9.6525‰计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遇法定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5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琛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益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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