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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徐某乙、欧某某宅基侵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乙,男,42岁,汉族,住(略)。

被告欧某某(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徐某乙之妻。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欧某某宅基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甲及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经乡村统一规划,原告取得宅基一处,该宅基上有被告的树木等,现原告准备在该宅基上建房,要求被告清除树木等障碍物,排除妨碍,不得影响原告建房。

被告辩称,愿意清除树木,排除妨碍,不影响原告建房,但应处理好被告的出路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所在的村X村统一规划,原告取得宅基一处,长17.7米,宽17米,南邻徐某营,北邻被告,西邻徐某长,东邻胡同,并取得了太王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宅基上有被告的树木九棵、砖等物,被告以同村另一家的房屋影响其出路为由拒绝清除障碍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勘验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的宅基系通过乡村统一规划取得,并依法登记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对该宅基有合法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清除树木、砖等障碍物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障碍物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出路问题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欧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自己在原告徐某甲宅基地范围内的树木、砖等障碍物,不得影响原告建房使用。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战军

审判员游合营

助理审判员黄某港

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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