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许某甲,又名许X、许某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第三人之父,住(略)。
原审原告孙某某不服原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许某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7)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孙某某不服,向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周检民行抗(2010)X号行政抗诉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周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一、本案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原审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连、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2006年12月29日颁发给许某甲的太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查明: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清集乡X村桂岗自然村于2000年4月经太康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宅基地规划实施方案进行规划,按照规划本案争议的X号宅基地规划给许某甲。之后,清集乡政府向太康县人民政府请示申请规划宅基用地,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太政土(2006)X号“关于清集乡X村桂岗自然村村民申请宅基用地的批复”,内容为:同意清集乡X村桂岗自然村村民许某五等98户村民宅基建设使用本自然村集体建设用地24.5亩,每户宅基面积165平方米、0.25亩。该文件附件“清集乡X村桂岗自然村宅基用地一览表”中第X号为许某甲,宗地号为X号。
2006年11月,许某甲向被告及其职能部门申请办理该X号宗地的土地使用证,随后,被告对该宗土地进行登记,2006年12月28日经过审批,于12月29日给第三人许某甲颁发了太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许某甲;座落:清集乡X村;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313;附图显示土地东西长17米、南北长18.33米,其中该土地南半部分144平方米为庭院经济用地。”该土地证存根载明的“土地使用者、土地座落、用地面积、用途、附图”均与土地证内容相同。该存根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该存根载明四至为:东空地,西胡同,南许某乙,北路。”地籍档案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的内容均与该存根内容一致。发证时许某甲未满15周岁,现未满18周岁。
2007年4月20日,许某乙、许某甲诉孙某某侵权一案开庭时,原告孙某某知道该被诉土地证内容,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政府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太康县人民政府为许某甲、许某乙颁发的太集用(2006)第x号、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07年10月,原告孙某某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许某甲争议土地位于桂岗村X路南,东邻小路,西邻胡同,南邻许某乙规划后的宅基,北邻大街。该土地上附着物有土地北部分为原告家树木(杨树、槐树、榆树)数棵,土地南端有原告房屋(土墙)两间、厨房一间。
另查,在许某甲、许某乙诉孙某某侵权一案开庭时,孙某某提供了其持有的1990年1月5日颁发的无年号、无字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本院于2007年9月9日作出(2007)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被告给第三人许某甲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系第三人经统一规划取得,规划后第三人许某甲申请发证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5日公布实施第9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土地证违反该规定,本应依法撤销。但基于该村X年规划至今已大部分实施完毕,如果撤销该土地证将会给该村公共利益带来不利影响。
原判结果:确认太康县人民政府2006年12月29日颁发给许某甲的太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
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是: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太康县人民法院认为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某甲颁发的该土地证违反《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五)项的规定,本应依法撤销,但基于该村X年规划至今已大部分实施完毕,如果撤销该土地证将会给该村公共利益带来不利影响。从本案看,第三人许某甲在2000年申请宅基用地时,年龄仅有8
岁,是一个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太康县人民政府在为许某甲颁证时,许某甲不满15周岁,至诉讼时还不满18周岁,仍随父母一起生活。况且法院在现场勘验时,该争议的土地附着物上有孙某某的房屋及所种树木。根据本案法院依法确认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该证,只会及时纠正错误,还村民一个公道,根本不会给该村公共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本案的判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以显示公正。请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对抗诉书无异议。
原审被告的意见是:依照本村的宅基地规划,第三人许某甲应得到一份宅基地,被告依照规划实施方案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判决正确,抗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第三人意见与被告相同。
再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外,另查明第三人许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已满18周岁。
原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太政村字[2000]X号太康县X村镇规划管理文件一份。桂岗行政村宅基地规划实施方案一份。太政土[2006]X号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一份。桂岗行政村X村宅基用地一览表、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通过规划和相关程序给许某甲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文件是复印件无核对,颁
证严重超标,违背文件规定,申请书2006年11月10日,而土地登记申请书为2006年11月9日明显违反程序。地籍调查表是复印件,该表制作于2006年11月10日,而内容却为2003年填写,申请之前已经作出,可见被告未调查,该表中部分填
写属伪造。最终审批无时间,该表不真实。申请颁证主体不合法,原审被告所举证已无实际意义。
第三人没有质证意见。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提交的证据是:2007年4月20日庭审笔录一份,(2007)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仝家运、程维勋、仝明贤、孙某领、孙某芳、刘德亮等证言,许某甲陈述自己不满18周岁,该判决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证言人证实原告所在行政村规划未实施,规划不成功。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许某甲现已满18周岁,符合拥有宅基地的规定,判决书不能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反而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言人应出庭接受咨询,应附有身份证明,以证实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许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证言人的宅基地都已按规划建好房子,规划是成功的,证言不真实,是假证据,许某甲的年龄以户口本为准。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周政复决字[2007]X号周口人民政府文件一份,2007年6月13日和2007年4月25日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仝传德证言两份,宅基地使用证,2007年8月24日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土地草图,以上证据证明宅基地是集体规划的,有批文和实施方案,许某甲应拥有自己的宅基地。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责任人签字,不合法,证据虚假,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没有证人身份证明。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许某甲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系第三人经本村统一规划取得,规划后第三人许某甲申请发证时未满18周岁,被告为第三人许某甲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5日公布实施)第9条规定,该证本应依法撤销。但基于该村X年规划至今已大部分实施完毕,如果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将会给该村公共利益带来不利影响。且现第三人许某甲已满18周岁,应取得宅基地一份。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确认被告给第三人发证时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据此,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太康县(2007)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胡照永
审判员赵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