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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丙、李某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运公司)、李某丙、李某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北方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在安钢公司购买了X号盘元25件,实重50.12吨,单价每吨3840元,合款x元。由北方汽运公司负责运输,该公司驾驶员李某丁负责承运,约定货到日期为6月13日,货到地址是河南信阳。2010年6月13日李某丁驾驶车辆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货物散落,导致不能如期交货,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要求办理倒货事宜,直至6月21日,北方汽运才书面委托原告倒货事宜。6月23日原告将倒货事宜办妥,但距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已逾10天,已构成迟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办倒货过程中垫付了货物转运费4000元,出事现场吊车吊装费x元,倒货雇佣民工支出工资2000元,停车场往外运货吊装费1800元,事故撞坏树赔偿款4000元,到事故现场处理倒货事宜往返三次的加油费,过路费等交通费1370元,共计x元。事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

被告北方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涉事故车辆没有控制权、收益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驾驶员李某丁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与该车国主李某丙是承包租赁关系。3、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但车已租给李某丁和李某军(在事故中死亡)了,应由实际租车人承担责任,不应由车主即我承担责任。李某丁是我亲弟弟。

被告李某丁未到庭,庭后到院称其和李某军2010年4月27日租的李某丙的车,签有租车协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要求的有正规票据部分,拉货当时约定的从安阳到漯河费用90元1吨,到信阳需11元1吨。运费应该给我,保险公司赔偿我后,我同意赔偿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肖某某在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货物交由李某丁承运,李某丁为原告开出运输调拨单,载明:“车属单位万里集团公司,车号豫x,承运螺纹高线φ10,25捆,50.12吨,单价3840元,合计x元”。2010年6月13日2时25分,在京珠高速公路(漯河市临颍县段)下行x+850M处,李某丁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冲出右侧护拦翻入右侧路边沟内,造成该乘坐人李某君(军)死亡、该车损坏、该车所载货物散落、路产损失、李某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6月2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现场办理货物倒运事宜,支付吊装费x元,货物转运费4000元,处理时发生交通路费270元,汽油费1100元。

另查明:事故中的肇事车豫x号(豫x挂)的实际车主为李某丙,该车挂靠在被告北方汽运公司。2010年4月27日,李某丁、李某军与李某丙签订租车协议,约定两人每月向李某丙支付5000元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公路发票、吊装费发票、转运费发票、汽油发票、运输调拨单、证明,被告李某丁提供的租车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事实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就应按合同将货物完好、如期的送至目的地,但因李某丁疲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原告转运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李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倒运货物造成的损失为:吊装费x元、货物转运费4000元、过路费270元、汽油费1100元,共计x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民工工资、树木赔款费、停车场吊装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与北方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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