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被告不顾原告强烈反对,从娘家去南方打工。2010年1月27日,被告回到娘家,要求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经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现金共计x元。2月3日,原告去被告家拿钱时,被告当场反悔。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送被告彩礼现金8000元,商量结婚事宜时,送现金x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均在原告处。另外原告买家具时,被告付3000元家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订婚时,原告方送被告方彩礼现金8000元,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方给被告方现金x元,另经介绍人武某彬之手给被告方现金5000元。结婚时原告方另给被告方上车礼20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大阳摩托车一辆,被子18条,老式柜一个,盆架一个,七件套、六件套床上用品各一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三个月,可酌情返还,返还数额以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现金x元。
二、被告武某某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接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清淮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李中良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