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8年12月生。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间,被告人余某甲在明知本村村民余某乙(已判刑)的摩托车来路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850元取得该摩托车,用于折抵余某乙家庭欠的工钱。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94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物价评估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为贪图便宜,在明知摩托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抵债的方式取得该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甲在余某乙家庭欠其工钱经催要不付的情况下,而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来路不明的摩托车,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赃物已被追缴,均可对余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志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饶懿
附法律条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