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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11月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田某某在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打工。2010年10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到光山县X镇X街“绿色网吧”上网时,将网吧老板刘某某放在二号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X6型直板黑色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7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已于当日下午将盗取的手机退还给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杨某某、李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田某某主动退出赃物,未给刘某飞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田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田某某亲属为其缴纳了罚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饶懿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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