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军,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2),住(略)/C。
委托代理人:郭荣锋、谢某某,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军、张某、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与吴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2010年3月17日,李某出具一张某条给吴某,确认尚欠吴某股权转让款5万元,后李某未偿还欠款。2011年3月11日,吴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吴某与李某之间因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因吴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因李某住所地在该院所属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某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适用。
李某尚欠吴某股权转让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某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某虽主张某某曾向其借款,应抵扣本案的转让款,但其主张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李某可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吴某股权转让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5万元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到期债务,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给付种类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可以相互抵销。原审法院以两者的债权债务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合并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到期债务予以抵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属涉港商事案件,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予以准许。
上诉人李某对尚欠被上诉人吴某股权转让款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偿还该款项的义务。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被上诉人吴某尚欠其借款3.6万元,并提出相互抵销的主张,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欠款是否已经偿还争议较大,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案起诉。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林卫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