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培豪,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伪造货币罪,于200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培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如(已判刑)用吴某甲、林某妹的身份证登记承租广州市X区X街X号三号楼E梯203房作为伪造货币的窝点,并先后雇佣吴某娟、吴某标、林某妹、林某霞、吴某丙、吴某荣(均已判刑)等人,在上述地点伪造货币。2002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吴某如、吴某乙、吴某娟、吴某标、林某妹、林某霞、吴某丙、吴某荣,并当场缴获假人民币(略)张,总面额(略)元。2005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广州市X区分局抓获。该院以当庭出示的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为依据,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辩解称:1、其没有去过涉案的制造假币窝点。2、起诉书上面所写的人其仅认识吴某荣、吴某乙,其他的人都不认识。3、其从来没有参与伪造货币。
被告人吴某甲指定辩护人辩称:1、本案没有提供被告人具有伪造货币故意的证据,仅凭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或吴某如有亲属或同乡关系,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伪造货币不当。2、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是幕后老板的身份,同案人吴某如、吴某标、吴某娟供述的真实性有待证实,不排除吴某如为立功捏造吴某甲有犯罪行为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出资,伙同吴某如(已判刑)以吴某甲、林某妹的名义承租广州市X区X街X号三号楼E梯203房作为伪造货币的窝点,并先后纠合吴某娟、吴某标、林某妹、林某霞、吴某丙、吴某荣(均已判刑)等人在上述地点伪造货币。2002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正在制造假人民币的吴某如、吴某乙、吴某娟、吴某标、林某妹、林某霞、吴某丙、吴某荣,并当场缴获假人民币(略)张,总面值(略)元。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X区分局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同案人吴某如等人的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2002年6月25日广州市X区分局在白云区X区X号楼E梯203房查获大量的成品和半成品假人民币及加工工具,当场抓获吴某如等人。
2、同案人吴某如对假币成品、假币半成品、加工假币的工具照片的签认,证实:在白云区X区X号E梯203房搜出的假币成品、假币半成品、加工假币的工具。
3、出租方为林某某,承租方为林某妹、吴某甲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租收据(经同案人吴某如签认),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和同案人吴某如租用梅苑小区X号楼E栋X房,以林某妹名义交房租。
4、搜查笔录,证实在2002年±&(略);&(略);&(略);&(略);Ë&(略);&(略);³&(略);&(略);&(略);±&(略);&(略);Ð&(略);&(略);&(略);Ð&(略);&(略);&(略);&(略);Ð&(略);ËÄÄê&(略);²¢&(略);&(略);·&(略);&(略);ð&(略);Ë&(略);&(略);±&(略);&(略);ù&(略);ò&(略);ª&(略);&(略);±&(略);&(略);&(略);&(略);Ë&(略);&(略);ºº&(略);&(略);±&(略);&(略);Ð&(略);&(略);&(略);Ð&(略);&(略);&(略);&(略);Ð&(略);&(略);&(略);Äê&(略);²¢&(略);&(略);·&(略);&(略);ð&(略);Ë&(略);&(略);±&(略);&(略);&(略);&(略);ò&(略);ª&(略);&(略);
(二)鉴定结论。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货币金银处出具的证明,证实100元面额有976张,面值(略)元,50元面额有(略)张,面值(略)元,合共(略)张,(略)元,均为假人民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林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将白云区X区X街三号楼E梯203房于2002年5月4日出租给一男一女,在租房协议签名的男子名字叫吴某甲,那男子还代女的签上林某妹的名字。租房的条件是与吴某甲商议,那女的只是在周围看看,房租由吴某甲支付,每月租金人民币1300元。经辨认,被告人吴某甲就是租房屋并支付租金的男子。
(三)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吴某如供述:2002年4月底5月初,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吴某甲(外号“阿海”)。梅苑小区X号楼E梯203房是2002年5月4日吴某甲与其一起租的,当时其用林某妹的身份证和屋主签的租房合同,两人名字也是吴某甲亲手签的,押金和房租都是吴某甲给的。租房后,其回乡下请了吴某娟、林某霞、林某凤、吴某丙、吴某华、林某珠、方细妹、方舜贞来打工,负责加工假币,吴某荣、吴某标是吴某乙请的。其和吴某乙直接听吴某甲的,其和吴某乙是加工点的主要负责人,其被吴某甲安排负责购买假币半成品和出售假币,吴某乙被安排负责加工点的日常生产和工人的管理,其他人负责将假币半成品加工成成品。工资都是方海金交给吴某甲再交给我们的。吴某甲是这个伪造假币团伙的幕后指挥者,实际上的老板,其是按吴某甲的安排去实施犯罪行为的,吴某甲参与的工作有:(1)租房子作假币加工点、交房租;(2)传授假币制作技术给吴某乙;(3)指挥其去买入假币半成品和卖出假币成品;(4)聘请吴某标作假币制作工人;(5)吴某甲给钱让其发加工假币点工人的工资和其他一些开支。从2002年5月初至2002年6月25日被抓获,他们这个团体共加工了假人民币四百多万元,全部是在吴某甲授意幕后指挥下进行的。吴某乙和吴某标知道吴某甲在伪造货币团体内的作用和地位。同案人吴某如对被告人吴某甲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2、同案人吴某标供述:2002年6月10日晚上,吴某甲通过吴某乙介绍其到梅苑小区X号楼E梯203房制假币工场去上班,主要工作是加工假币,工场有吴某如、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吴某甲是这个假币团体的老板之一,吴某甲和吴某如、吴某乙负责他们,具体分工是吴某甲在幕后指挥吴某如和吴某乙的工作。他们加工的数量有几百万,卖到哪里不清楚。同案人吴某标对被告人吴某甲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3、同案人吴某娟供述:他们的老板是“松哥”,真名其不清楚,其姐吴某如和他们做假币都是听“松哥”指挥。“松哥”经常到加工场来,并指挥他们具体工作,传授制作加工假币的技术等。吴某甲有时还亲自发工资给他们。经辨认吴某甲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就是加工假币窝点的老板“松哥”。
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证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伪造货币罪,有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李某、林某某证言、同案人吴某如、吴某娟、吴某标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建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