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0年12月14日上午,在本院第一中心法庭,因琐事与(略)民张××及家人发生冲突过程中,致张××左手腕桡骨下端骨折,经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丁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楚;双方都存在过错;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在本院第一中心法庭,因琐事与(略)民张××及家人发生冲突过程中,致张××左手腕桡骨下端骨折,经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因被告人丁某的妹妹张××与杨某国的离婚纠纷,在本院第一中心法庭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张××的家人发生冲突,并致张××左手腕桡骨下端骨折的事实。
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在本院第一中心法庭被告人丁某将该打倒在地,并致其左手腕骨折的事实。
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因该和杨某国的离婚纠纷,在本院第一中心法庭两家发生冲突,并见被害人张××倒在地上的事实。
2、证人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因该姐张××和杨某国的离婚纠纷,在本院第一中心法庭两家人发生冲突,并看见张××倒在地上的事实。
3、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因张××和杨某国的离婚纠纷,在本院第一中心法庭两家发生冲突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该和张××因离婚纠纷在本院第一中心法庭开庭后,见到其母亲倒在地上及自己被打的事实。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因张××和杨某某离婚纠纷,在本院第一中心法庭两家发生冲突、张××的手骨折的事实。
证人吕××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因张××和杨某某离婚纠纷,两家在本院第一中心法庭发生冲突,并见一个穿浅颜色羽绒服的小伙把张××按倒在地上,张××打张××的事实。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因张××和杨某某离婚纠纷,两家在本院第一中心法庭发生冲突,丁某将该母亲张××打倒地上的事实。
证人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因张××和杨某某离婚纠纷,两家在本院第一中心法庭发生冲突,丁某与杨某及其父母打架的事实。
证人姚××、原××、刘××、孟××、胡××、霍××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因张××和杨某国的离婚纠纷,两家在本院第一中心法庭发生冲突,张××倒在地上及左手腕骨折的事实。
证人杨某、路××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丁某和张××两家在本院第一中心法庭发生冲突的事实。
证人董××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于2010年12月14日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伤情是左腕部科雷氏骨折的事实。
四、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五、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的年龄;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的抓获情况;病历,证明被害人张××的住院情况。
六、视听资料照片,证明现场及被害人伤情情况。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偶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对被告人丁某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