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武斌,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秦某某的堂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居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居民,现住(略)。

上诉人吕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武斌、被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甲、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彭某丁、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户主王某丙、熊某某、王某乙、彭某丁(甲方)与吕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包工不包料,合同第8条还约定“安全事故:甲方入保险,乙方施工必须注意安全,杜绝事故发生,万某出现安全事故,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医药费甲方负担50%,乙方负担50%”。合同签订后,被告吕某某等开始组织民工进行施工。2008年8月5日,王某丙与吕某某出于为民工意外保险为目的,临时签了一个《建房发包协议》,同日,王某丙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额十万某,被保人数为10人。在承建该建筑工程中,被告吕某某雇佣原告秦某某从事墙体粉刷工作,包工头吕某某没有提供施工工具和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2008年11月8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建筑二层(王某乙房屋)室内粉刷墙体过程中,原告从自助的高木凳上摔下受伤,造成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吕某某将原告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x.9元,在此期间,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x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x元。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出院,于2009年2月26日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2009)湘永潇字第X号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伤势为:脑外伤骨折,颅骨修补术后,脑外伤后综合症,脑智能、脑智力轻度障碍,损伤属重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不含鉴定费和复印费);2、伤后休息治疗八个月,一人陪护四个月;3、因多次手术,建议营养补助贰仟元。司法鉴定费为330元,被告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后于2009年5月5日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他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2008年9月份,第一层主体完工,因不好施工,场面窄小不好进料,将前面6个门面和后面7个门面分开施工、进料,户主即四被告于2008年9月6日对以前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的内容明确了今后原材料各买各的,互不相干,但未有分伙的内容,未能改变《建房合同书》合伙建房的内容和性质,吕某某仍然按原合同对整栋房子实行包工不包料施工和结算。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医药费变更为x.9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x元。原告秦某某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父秦某敏,生于1920年11月6日,有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富家桥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秦某敏膝下有子二人。被告吕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90元(不含吕某某垫付款);2、伤残赔偿金x元[3904.2元/年×20年×50%(6级伤残)];3、误工费3253.50元(3904.2元/年÷12月×10月);4、营养费2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5、司法鉴定费330元(以发票核准);6、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12元/天×62天);7、护理费6146.70元(x.5元/年÷12月×6月);8、住宿费2480元(40元/天×62天);9、交通费600元(以发票核准);10、被扶养人生活费8442.50元(3377元/年×5÷2),合计x.60元,加吕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共计人民币x.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房合同、发包协议、保险合同、医疗票据、收款收据、结算单、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本案是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引起的雇员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吕某某在承包建筑工程中雇佣了原告秦某某,双方雇佣关系明确,其他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四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熊某某和彭某丁明知被告吕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和施工队伍,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吕某某,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要求雇主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发包人(户主)即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户籍在农村,应当按农村人口计付赔偿,被告方的这一主张,依法采信。被告王某丙提出2008年9月6日的结算单,已经分伙结算,原告是在被告王某乙户室内粉刷摔伤的,应由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经查明,2008年9月6日的结算单,只是户主对各自的材料款结算,结算没有分伙的内容,没有改变原《建房合同》的内容和性质。被告王某丙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在安全生产过程中,没有为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和安全保障设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某在安全生产中应当负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疏忽大意,不慎摔倒,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该《建房合同书》中双方对安全事故的发生约定:“除保险公司承担外,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承担50%”,该约定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抗辩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数为10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合计保额为10万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支付医疗费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告在第二次开庭辩论中提出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l5%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原告在诉请中没提出,在庭审中亦未增加诉请,亦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属举证不能,原告这一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秦某某伤残后各项经济损失x.6元,原告秦某某自负10%,即x.36元,下余x.24元,被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熊某某和彭某丁连带赔偿付给原告,承包方与发包方任何一方赔偿原告秦某某超过50%的部分,可以向对方追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熊某某和彭某丁负担1000元,原告秦某某自292.5元。

宣判后,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原判对上诉人已垫付的x元医药费没有扣除;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熊某某、彭某丁对内应承担均等责任;4、被上诉人秦某某自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20%-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吕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熊某某、彭某丁是房屋建筑施工发包人,将房屋建筑施工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上诉人吕某某,应当与上诉人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等4人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的约定,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费用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各负担50%;因此,上诉人吕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熊某某、彭某丁对内承担均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重大过失,本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秦某某已承担10%的责任,因其表示服判,本院准许;上诉人吕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秦某某自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20%-30%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某丙代表四建房户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从事建筑的民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秦某某在建筑工地上受伤如何进行理赔,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关系进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应当另行起诉。保险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和判决,原审判决第二项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吕某某上诉提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秦某某受伤后,上诉人吕某某已先前垫付了x元医药费,原审法院在判决赔偿款中没有注明和扣除,被上诉人秦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上诉人吕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上诉人已垫付的x元医药费没有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二项;

三、变更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秦某某伤残后各项经济损失x.6元,被上诉人秦某某自负10%,即x.36元;下余x.24元(含上诉人吕某某已付的x元在内),由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乙、熊某某、彭某丁连带赔偿给付被上诉人秦某某;上诉人吕某某一方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乙、熊某某、彭某丁一方赔偿的金额超过赔偿的50%的部分,有权向另一方追偿;此款限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诉讼费1087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900元,被上诉人秦某某负担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魏蓉

审判员郑冬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吕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侵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