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华投资控股公司(x),住所地毛里求斯共和国路易斯港佛雷菲利斯.瓦洛斯大街X号(10,x,x,x),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NG.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山,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金,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立丹集团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立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房地产管理局李家沱管理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X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中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李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巴南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2。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立丹集团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重庆立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房地产管理局李家沱管理所、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李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华投资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山、杨某金,被上诉人重庆立丹集团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和重庆立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房地产管理局李家沱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王宁,原审第三人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李饮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巴南支行)与重庆立丹集团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丹机车公司)签订2001年巴中行字G-D-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中行巴南支行借给立丹机车公司人民币5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3375‰,立丹机车公司于2002年4月30日、5月31日分两次归还,每次归还275万元;若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适用中国法律审判。同日,重庆立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丹房屋公司)与中行巴南支行签订2001年巴中行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立丹房屋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X号(原X号)1200平方米的在建房屋,为1999年11月30日起至2003年6月28日止中行巴南支行对立丹机车公司享有的不超过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适用中国法律审判。该项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01年6月29日,中行巴南支行分两笔向立丹机车公司各支付了人民币275万元,合计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支取凭证载明其中275万元的借款期限于2002年4月30日届满,另外275万元的借款期限于2002年5月31日届满。
贷款到期后,立丹机车公司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2002年4月30日,中行巴南支行与立丹机车公司、立丹房屋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中行巴南支行同意将2001年巴中行字G-D-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2002年4月30日还款期届满的人民币275万元的还款期限延至2003年1月31日,延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不变。同年5月31日,中行巴南支行与立丹机车公司、立丹房屋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中行巴南支行同意将2001年巴中行字G-D-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2002年5月31日还款期届满的人民币275万元的还款期限延至2003年4月30日,延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不变。
2004年3月8日,中行巴南支行与立丹机车公司和立丹房屋公司签订“补充抵押物协议”,确认立丹机车公司2001年6月29日向中行巴南支行借款人民币550万元,立丹房屋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X号(原X号)1200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登记的抵押担保合同为(99)抵押第X号],由于“该抵押物为在建工程,变现能力差”,双方约定立丹房屋公司将其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X号第三层建筑面积801.1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2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巴国用(2003)第更x号]增加作为抵押担保物。随后,中行巴南支行和立丹房屋公司另行签订2004年巴中行抵字第X号和抵押第X号抵押担保合同,并于2004年3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巴南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证书。
2004年6月25日,中行巴南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渝划移2004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行巴南支行将其享有的上述人民币550万元本息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2004年8月6日,中行巴南支行分别向立丹机车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向立丹房屋公司发出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立丹机车公司和立丹房屋公司分别在上述两通知的回执上签章某认。2004年10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和信达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公告,公告债权转让事宜并催收债务。2006年6月23日,信达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催收债权。
2006年12月15日,信达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与瑞华投资控股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信达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将其享有的上述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债权基准日为2005年12月20日。
截止2005年12月20日,立丹机车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利息人民币x.73元。2007年1月25日,信达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与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发布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公告了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了催收。
一审另查明,1999年中行巴南支行与立丹机车公司签订巴中银信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中行巴南支行借给立丹机车公司人民币550万元。同年,中行巴南支行与立丹房屋公司签订(99)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立丹房屋公司用自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X号(原X号)立丹大厦A栋平街一层1200平方米的在建房屋[轴线为1-16/G-J;1-9/D-G,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97)513-1],为巴中银信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项抵押于1999年1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一审还查明,立丹房屋公司在李家沱农贸市场旧城片区改造过程中,将原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的本案三位第三人所有的相关房屋进行了拆除,在原址上重新修建了马王坪正街X号(原X号)的立丹大厦。在拆迁过程中,立丹房屋公司先后与重庆市巴南区房地产管理局李家沱管理所(以下简称李家沱房管所)、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公司)、重庆李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饮商贸公司)于1997年6月6日、1997年5月20日、1997年4月16日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第三人各自的还房位置、面积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向李家沱房管所还建非住宅759.52平方米,实际还建非住宅759.52平方米;约定向金属回收公司还建非住宅824平方米,实际还建非住宅44.33平方米;约定向李饮商贸公司还建非住宅228平方米,实际还建非住宅191.69平方米。前述房屋已分别实际交付李家沱房管所、金属回收公司、李饮商贸公司,但至今尚未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前述房屋均包含在(99)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所记载的抵押物[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X号立丹大厦平街一层1200平方米商业用房]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关系发生时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企业,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也都在一审法院辖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都约定合同纠纷由中国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借款项下债权虽然通过连续转让而由作为外国法人的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受让,但该借款债权的受让应当包括原合同对纠纷管辖和法律适用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鉴于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中行巴南支行与立丹机车公司签订的2001年巴中行字G-D-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和后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享有借款债权。中行巴南支行将借款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以及信达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将借款债权转让给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也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履行了相关手续,亦都合法有效。立丹机车公司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合法受让债权的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要求其还款付息。借款债务人立丹机车公司和担保人立丹房屋公司对截止2005年12月20日共计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x.73元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瑞华投资控股公司请求主张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x.73元,依法应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2001年巴中行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虽然约定立丹房屋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X号(原X号)1200平方米的在建房屋,为1999年11月30日起至2003年6月28日止中行巴南支行对立丹机车公司享有的不超过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但该项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中行巴南支行依法不享有约定的抵押担保物权。2004年3月8日中行巴南支行与立丹机车公司和立丹房屋公司签订的“补充抵押物协议”约定以(99)抵押第X号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登记作为本案抵押担保的登记,而(99)抵押第X号抵押担保合同是为另外的借款签订和登记,其约定规避了必须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物权才生效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中行巴南支行与立丹机车公司、立丹房屋公司签订“补充抵押物协议”、2004巴中行抵字第X号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立丹房屋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X号第三层建筑面积801.1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提供作为立丹机车公司本案人民币550万元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其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巴南支行取得对该801.1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抵押担保物权。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受让本案借款债权及从债权后,依法对该抵押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若立丹机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就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瑞华投资控股公司要求立丹机车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李家沱房管所、金属回收公司、李饮商贸公司认为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对相关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立丹集团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截止200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x.73元。二、若重庆立丹集团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将重庆立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X号第三层建筑面积801.1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依法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就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瑞华投资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立丹集团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和重庆立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对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X号立丹大厦A栋平街一层1200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抵押物即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X号立丹大厦A栋平街一层1200平方米房屋没有优先受偿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立丹机车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签订2001巴中行字G-D-X号借款合同发放贷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立丹机车公司对抵押物已在重庆市巴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法律并不禁止此类先办理登记再发放贷款的行为,此为最高额抵押的特征。一审在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未对抵押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认定抵押未登记,从而进一步认定该1200平方米房屋未发生抵押效力,属适用法律上错误。2、上诉方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2001年6月28日合同项下的债权与1999年11月29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3、一审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理由是第三人所述的拆迁事实缺乏完整、有效的证据支撑,难以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立丹机车公司和立丹房屋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李家沱房管所、李饮商贸公司、金属回收公司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房(1998)预字第(012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立丹大厦在预售时表明无拆迁还房等其他权利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也不应存在有第三人对抵押物享有物权。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严格意义上的新证据,但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转帐支票二张,时间分别为2001年6月29日、2001年6月30日,编号分别为x、x,载明立丹机车公司分两次将550万元人民币转回中国银行重庆巴南支行为其开具的专门用于还贷的帐户。上述证据拟证明2001年6月28日合同项下的债权并未实际发生,该合同项下的贷款与1999年11月29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系同一笔借款,2001年的合同实质上是中行巴南支行同意将1999年合同项下的借款延期归还,而在帐面上作的技术处理。二被上诉人经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未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对涉案的1200平方米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担保物权。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1999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立丹机车公司与中行巴南支行签订巴中银信字x号借款合同后,立丹机车公司于1999年12月7日、1999年12月15日依约分两次支取了该款。但借款期限2000年11月届满后,立丹机车公司并未偿还该笔借款。
2001年6月28日立丹机车公司与中行巴南支行签订了2001年巴中行字G-D-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为550万元,以及具体的还款期限。2001年6月29日立丹机车公司依约从中行巴南支行分两笔支取了550万元后,又于当日将该款全额归还给中行巴南支行。此乃双方合意以2001年这笔新的借款550万元偿还1999年11月29日巴中银信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旧贷”550万元,因此,可以认定1999年的债务因偿还而得以消灭。故本案应认定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归还的借款本金550万元系2001年6月28日2001年巴中行字G-D-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而非1999年巴中银信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
中行巴南支行与立丹房屋公司于2001年签订了巴中行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涉案的1200平方米的在建房屋,为1999年11月30日起至2003年6月28日止中行巴南支行对立丹机车公司享有的不超过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但该项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产生抵押担保效力。2004年3月8日中行巴南支行与立丹机车公司和立丹房屋公司签订的“补充抵押物协议”约定以(99)抵押第X号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登记作为巴中行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登记,因我国对抵押担保物权规定了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才生效,而非当事人达成合意就生效。因此,该“补充抵押物协议”约定以“此”合同的抵押登记作为“彼”合同的抵押登记,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
从房屋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情况来看,(99)抵押第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所涉及的1200平方米房屋仅系对1999年巴中银信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现该借款已经得到了清偿,故该抵押权已因主债权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故上诉人的关于应对涉案的1200平方米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立丹房屋公司对三位原审第三人进行拆迁还房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三位第三人为证明拆迁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与拆迁方立丹房屋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还房位置平面图、重房测(2001)巴南字第(001)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报告书、拆迁还房非住宅结算协议书、立丹公司还款(房屋差价)计划、李家沱农贸市场旧城片区拆迁计划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这些证据有的虽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内容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立丹房屋公司认可拆迁事实且已将三位第三人的拆迁还房交付使用多年。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以及房屋交付使用现状等情况,认定第三人主张的拆迁事实成立,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称三位第三人的拆迁还房位置应在涉案的1200平方米以外的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按一审确定的负担;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瑞华投资控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佳
代理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贺某琴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