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一辆被盗宝捷莱牌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尚××。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45元。现电动车已退回公安机关。
2、2005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一辆被盗柳叶牌电动车以700元价格卖给了王××。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5元。现电动车已退回公安机关。
3、2005年秋天,被告人刘某某将一辆被盗踏浪牌电动车以500元价格卖给连××。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20元。
4、2005年秋天,被告人刘某某将一辆被盗元帅牌电动车以550元价格卖给石××。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20元。
5、2007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一辆被盗元帅牌电动车以700元价格卖给沈××,经物价鉴定元帅牌电动车价值1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王××、尚××、连××、石××、沈××证言证实、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