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身份证编号为x。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胡某某于1987年3月到原永州火车站装卸作业所从事装卸作业工作。1995年原永州火车站装卸作业所每年与永州市冷水滩区X乡政府企业办装卸队签订《承包铁路站内装卸协议》,将永州车站内装卸业务发包给该装卸队。2005年1月7日,被告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铁装卸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2006年6月16日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永州车站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车站分公司)经永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但永州车站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长铁装卸公司的一个下属分支机构。2005年11月2日,永州市冷水滩区X乡政府经济发展中心铁路装卸队(以下简称珊瑚乡装卸队)以个人经营的形式经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凰园分局批准注册成立。2005年1月,永州车站分公司与珊瑚乡装卸队签订了《承包铁路站内装卸协议》,将永州车站装卸业务发包给该珊瑚乡装卸队。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永州车站分公司与珊瑚乡装卸队每年签订一份《承包铁路站内装卸协议》,将永州车站装卸业务发包给珊瑚乡装卸队。2005年11月2日珊瑚乡装卸队成立后,原告胡某某到珊瑚乡装卸队从事装卸工作。2006年3月1日、2006年9月1日、2007年3月1日珊瑚乡装卸队与原告胡某某每半年签订一份《委托装卸季节性临时工劳动合同》。2007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珊瑚乡装卸队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胡某某在珊瑚乡装卸队工作期间,珊瑚乡装卸队每月支付了胡某某相应的工资。2007年12月23日,珊瑚乡装卸队辞退了原告。原告不服,以长铁装卸公司为被申诉人,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永劳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仲裁认为胡某某多次与珊瑚乡装卸队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与被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遂以主体不符,裁决驳回了胡某某的仲裁申请。原告胡某某不服,以长铁装卸公司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长铁装卸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经注册成立的新的独立的法人单位,永州车站分公司于2006年经注册成立,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是长铁装卸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被告及其分公司与原告所说的永州车站作业所或退管会装卸队、珊瑚乡装卸队都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继关系。永州车站作业所、退管会装卸队、珊瑚乡装卸队的权利和义务,不应由长铁装卸公司或永州车站分公司承担。原告可通过向实际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珊瑚乡装卸队是依法成立的,虽然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注册成立的,但其同样具有用人资格,而且珊瑚乡装卸队具有装卸资质,因此永州车站分公司将永州车站的装卸业务发包给珊瑚乡装卸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样,因珊瑚乡装卸队具有用人资格,珊瑚乡装卸队依法成立后,原告到该装卸队从事装卸工作,并与该装卸队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且原告胡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是在受胁迫和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及下属永州车站分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到被告处领取过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审原告胡某某不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之间串通改变用工主体,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并补交社会保险及利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长铁装卸公司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与珊瑚乡装卸队签订的《委托装卸季节性临时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胡某某与珊瑚乡装卸队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长铁装卸公司未与上诉人胡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发放过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永州车站分公司只是将车站装卸业务发包给珊瑚乡装卸队,故长铁装卸公司并不是用工单位,上诉人胡某某将被上诉人长铁装卸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当,其上诉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并补交社会保险及利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廖解元
审判员魏蓉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