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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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经常吵架,我于2001年、2004年两次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但均未被准予离婚。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现双方已分居近八年之久,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有三个要求。一是婚生女刘某琳由我抚养,原告将分居八年期间女儿的抚养费一次付清,以后的抚养费,原告应按照其工资的30%支付;二是原告应支付3000元共同债务中的1500元;三是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刘某琳的户口证明;2、获嘉县法院的卷宗材料共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02)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4)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前发生过矛盾,原告曾经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3、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婚生女刘某琳看病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共五张,证明女儿有病一直是由被告照顾并支付医疗费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共同财产除了财产清单上的以外,还有一台冰箱、一台VCD、一张餐桌,原告称这三样家具已经损坏,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已经损坏的家具,不再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8日,双方在获嘉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01年底,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02年1月9日撤回起诉,2004年1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2004)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过,双方从2002年10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刘某琳一直随被告生活,看病共花去医疗费2853.97元。原告在获嘉县教育系统工作,月工资1200元,被告在照镜镇政府工作,月工资14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创维21寸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组合柜一套、大床一张、餐椅四把、茶几一个、煤气灶一个、锅一个、菜刀一把、自行车一辆、电话机一部、被子两条、铺底两条。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要求,并自愿承担1500元债务。为了不对女儿造成伤害,在子女抚养方面,原、被告共同请求法院不再征求婚生女刘某琳的意见,本院同意双方的这一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八年之久。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琳一直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且被告有抚养能力,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按其工资的30%(1200元X30%=360元)支付抚养费;原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八年期间女儿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3000元的共同债务以及女儿看病花去的2853.97元医疗费,原、被告应依法各负担一半,即29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琳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于每月的1日支付抚养费360元,从2010年12月1日起开始支付,直至刘某琳十八周岁止;每月的第四个星期六、星期日为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被告应予协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创维21寸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组合柜一套、大床一张、餐椅四把、茶几一个、煤气灶一个、锅一个、菜刀一把、自行车一辆、电话机一部、被子两条、铺底两条,现在原告家存放)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

四、原、被告的3000元共同债务和婚生女的2853.97元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2927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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