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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香陈某村第五村民组、彭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五村X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香陈某第五村X组)、彭某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香陈某第五村X组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香陈某第五村X组、彭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香陈某第五村X组的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林,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香陈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0日,香陈某村委会(甲方)与彭某某(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郾襄路北土地一块租给乙方使用;二、土地位置:郾襄路口往西两公里处路北,东邻大路,西邻耕地,北邻新郾襄路,南邻郾襄路;三、土地面积:西边长98米,东边长102米,北边宽40米,南边宽40米,计4000平方米,共计租地6亩;四、土地价格:土地价格及每年每亩租地款500元,共计3000元;五、付款方式:每年的6月1日至5日一次性付清下年的租凭(赁)土地款,付款后,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过期未付款,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土地使用权,并赔偿甲方二年的租凭(赁)地款作为退田还耕费用;六、租地年限:从2001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七、乙方在付清租地款后,可在租用范围内自主经营,但乙方不得在租地范围内起土、挖坑、造坟、出租、转卖、建永久性房屋……。在该协议上香陈某村委会加盖有公章,香陈某村委会代表陈某民及彭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2001年5月23日原郾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机关在该协议上加盖有公章。

2009年2月12日,香陈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本村彭某南地、新旧郾襄路X组土地26.1亩,现陈某茂占用5亩,彭某某占用8.8亩,陈某民占用12.3亩,该部分土地所有权归第五村X组所有,村委会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没有任何异议,在被占用之前该部分土地是耕地。”

2009年3月9日,香陈某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香陈某村X路北土地X组耕地面积26.1亩,陈某民租赁12.3亩,彭某某8.8亩,陈某茂5亩,98年为村提留经济田,2002年经镇调解后返还X组……”。

2002年原中共郾城县X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香陈某村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其内容为:“一、按照98年调整土地的通知,根据其精神,原香陈某村X村管田(经济田)退还各组管理。二、……签的合同原则上不变,签订对象变为原村委会签订的变为组里签订。三、村组之间涉及调整细节,由村组自行协商。”

2008年12月5日,香陈某第五组村民代表陈某甲等五人(甲方)与彭某某(乙方)及石武客专项目部(丙方)签订了编号为00—石武—QTHT—x—031的场地租用协议。约定石武客专项目部租用甲方的集体土地和乙方的预制厂作为临时驻地建设用地。2008年12月6日香陈某村委会及龙城镇政府作为见证机关在该协议上加盖有公章。

2009年10月21日,郾城区X镇长张玉良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彭某某与香陈某五组因石武高铁租用彭某某预制厂一事的纠纷,当时已经镇政府、村委会于2008年12月5日协同彭某某、五组群众代表(陈某林、孟会丽等)、石武高铁经理薛涛,三方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已得到圆满解决”。

2009年12月28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郾城区X镇X村民彭某某,1997年占用龙城镇香陈某土地建预制厂,该宗地于1997年由原郾城县土地局进行了查处,该案土地属于违法占地”。

另查明,关于彭某某土地租金的交纳情况。1、2001年5月1日,彭某某向香陈某村委会交1997年—2001年5年租赁地款x元;2、2001年7月5日,彭某某向香陈某村委会交2001年—2002年租赁地款3000元;3、2002年6月29日,彭某某向香陈某村委会交2002年6月1日—2003年6月1日租赁地款3000元;4、2005年8月7日彭某某向香陈某第五村X组代表陈某甲等5人交租赁地款3000元;5、2007年7月6日,彭某某向香陈某村委会交租赁地款3000元;6、2008年9月1日,陈某平收彭某某租赁地款3000元;7、2008年12月6日,香陈某第五村X组代表陈某林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彭某某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6日前土地租金已付,2008年12月6日后不再交纳土地租金”。

庭审中,彭某某称实际租地是6亩,多出部分租赁的是陈某青、陈某成、陈某庭闲置的宅基地,并申请法院对现场进行勘验。

庭审中,香陈某第五村X组要求彭某某支付占地补偿款x元。其计算方法为:2001年5月20日至2005年5月20日依据香陈某村委会与彭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的价格每年每亩500元,4年共计x元;2005年5月20日至2007年依据香陈某游乐园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800元,2年合计x元;2007年5月20日至2008年12月30日依据新世纪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1500元,1年半共计x元;退耕后2年的补偿款每年每亩1500元,每年x元,两年共计x元;从2001年至2008年12月30日彭某某总共应交土地补偿款x元,已交给组里x元,下欠x元。经质证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单方计算,关于租金在租地协议中有明确约定。

香陈某第五村X组要求彭某某支付土地复垦费x.36元,计算方法是:按照建设部规定每立方复垦费为141.5元,彭某某租用的土地面积是5863平方米,换算成体积是852.45立方米,852.45立方米×141.5元=x.36元。经质证,彭某某不予认可,认为是单方计算,租地合同没有约定。

目前,现在彭某某租用土地的现状为:彭某某在租用的土地建有预制厂,现在租给石武客专项目部作为临时建设用地(详见原告香湾村X组提供的照片)。

根据香陈某第五村X组、彭某某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归纳如下:一、关于租赁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二、关于租金问题;三、彭某某是否应向香陈某第五村X组支付土地复垦费。

该院认为:一、关于租地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或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租用的土地上建预制厂,属非农业建设,其行为破坏种植条件,严重违反耕地保护政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香陈某村委会与彭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属无效合同,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及租地协议的约定搞非农业建设存在过错,其应赔偿香陈某第五村X组的租金损失。(二)关于租金问题。按照租地协议约定的6亩土地,彭某某并没有拖欠租金,这有2008年12月6日香陈某第五村X组代表陈某林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2009年3月9日,香陈某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的证明确认彭某某占用的土地是8.8亩。庭审中,彭某某辩称多占的2.8亩是陈某青、陈某成、陈某庭闲置的宅基地理由不能成立,因土地管理部门已对土地面积进行了确认,彭某某申请法院对土地面积进行现场勘验的请求,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彭某某还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补交2.8亩土地7年零7个月的土地的租赁x元。(三)关于香陈某第五村X组请求的土地复垦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根据该法土地复垦是行政行为,应由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执行,复垦费也是行政性收费与香陈某第五村X组无关。据此香陈某第五村X组要求彭某某支付土地复垦费的诉讼请求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租地协议。二、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五村X组土地租金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香陈某第五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6元,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香陈某第五村X组负担4041元,被告彭某某负担65元。

上诉人香陈某第五村X组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彭某某赔偿土地租金损失x元,判令彭某某拆除违章建筑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一、二审诉讼费由彭某某承担。其理由如下:一、彭某某支付2.8亩土地租金按500元"亩没有依据,应按市场价补交租金,2001年--2005年是500元"亩,2006年—2007年是800元"亩,2008年—2009年是1500元"亩,应参照此标准;彭某某还应赔偿两年退田还耕费x元,彭某某租赁土地后,在土地上建预制场及其附属房屋,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乙方不再使用时,必须清理所有附属物,赔偿两年退耕还耕费,彭某某应赔偿两年土地损失,8.8亩×1500元"亩×2年=x元。二、彭某某租用土地违法建预制厂及附属物,应判决彭某某拆除违章建筑,将土地恢复原状。

彭某某答辩称,彭某某不应支付香陈某第五村X组租金x元。彭某某没有多占香陈某第五村X组X.8亩土地,这2.8亩是租赁陈某成、陈某青、陈某庭三家的闲置宅基地共同组成的;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从没有到彭某某的预制厂进行测量,其所出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彭某某不应该赔偿香陈某第五村X组损失x元,理由是按照1500元"亩的标准计算退田还耕是香陈某第五村X组自己制定的标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二十年,彭某某在租赁的土地上投入大量的资金和精力,合同被撤销,彭某某受到的损失巨大,彭某某不应该赔偿香陈某第五村X组任何费用。现在彭某某的预制厂台面上中交二航局石武客专项目部建有工棚及简易房,彭某某无权处置,只有先把工棚等拆除,彭某某才能拆除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请二审法院驳回香陈某第五村X组的上诉。

上诉人彭某某诉称,香陈某第五村X组起诉多占2.8亩不成立。应依法改判彭某某不承担赔偿租金损失x元,二审诉讼费由香陈某第五村X组负担。

香陈某第五村X组辩称,原审认定彭某某占用香陈某第五村X组土地8.8亩正确。涉案土地是香陈某第五村X组的集体土地,陈某成、陈某青、陈某庭不属香陈某第五村X组成员,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和处分权。请二审法院驳回彭某某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08年12月5日,石武客专项目部租用甲方的集体土地和乙方的预制厂作为临时驻地建设用地后,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有简易办公楼两层及院落,简易工棚,无塔供水设施、厕所、蓝色钢骨架铁大棚等,其中蓝色钢骨架铁大棚是在彭某某水泥台面上建的。2010年6月,石武客专项目部撤走了临时建设用地,石武客专项目部临时驻地建设设施均未拆除,留在了其租用的土地上,以上石武客专项目部的建设设施转移给了案外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彭某某租用香陈某第五村X组土地的亩数;2、彭某某支付2.8亩土地租金标准及是否应赔偿两年退田还耕费用问题;3、彭某某应否拆除违章建筑,将土地恢复原状问题。

2009年3月9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彭某某租赁香陈某第五村X组土地8.8亩,彭某某多租赁的2.8亩是经过有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彭某某没有向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故彭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彭某某多租赁的2.8亩土地租金问题。2008年12月6日,香陈某第五村X组代表陈某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彭某某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6日前土地租金已付,2008年12月6日后不再交纳土地租金。以上证明说明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之前,彭某某和香陈某第五村X组都认为涉案的2.8亩土地不属香陈某第五村X组,故彭某某没有故意多占这2.8亩,原审法院判决彭某某还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按500元"亩补交2.8亩土地的租赁x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合情合理,本院对香陈某第五村X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租用的土地上建预制厂,属非农业建设,其行为破坏种植条件,严重违反耕地保护政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香陈某村委会与彭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属无效合同,应予撤销。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香陈某第五村X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彭某某应否拆除违章建筑,将土地恢复原状问题。2008年12月5日,香陈某第五组村民代表陈某甲等五人(甲方)与彭某某(乙方)及石武客专项目部(丙方)签订了编号为00—石武—QTHT—x—031的场地租用协议,石武客专项目部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有简易办公楼两层及院落,简易工棚,无塔供水设施、厕所、蓝色钢骨架铁大棚等不动产设施,其中蓝色钢骨架铁大棚建在彭某某的水泥台面上,土地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不一致,彭某某无权处分属其他产权人的设施,且香陈某第五村X组、石武客专项目部、彭某某三方未约定土地恢复原状问题,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五村X组负担680元;由彭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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