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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中共鹤壁市委群众工作部、中共浚县县委浚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张某丁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赵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标的款等。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共鹤壁市委群众工作部。

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巷。

代表人牛某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共浚县县委浚县人民政府信访局。

住所地浚县X镇X路。

代表人张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住所地浚县X镇X路北段。

负责人张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中共鹤壁市委群众工作部(以下简称“群众工作部”)、中共浚县县委浚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信访局”)、张某丁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李华,被告群众工作部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信访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丁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4月4日8时许,被告张某丁驾驶鹤壁市委群众工作部豫x轿车与原告赵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永定公路浚县X镇X路段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赵某甲受伤,且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二级及三级伤残。因被告的车辆在浚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

被告群众工作部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访局辩称: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被告张某丁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款x.67元。

4、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0年1月--3月工资单三份。

5、新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赵某甲有四个儿子,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平,三子赵某堆,四子赵某彬。

6、赵某乙、赵某平、赵某堆及赵某彬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鉴定结论:

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款700元。

被告群众工作部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信访局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书证4有异议,称该书证未显示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书证4所显示内容为护理人员赵某平、赵某乙为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400元。但书证4并未显示赵某平、赵某乙因护理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份书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丁向本院所举证据,原告赵某甲、被告群众工作部、被告信访局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豫x机动车行驶证及张某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豫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赵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群众工作部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信访局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原告赵某甲、被告群众工作部、信访局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群众工作部未提交证据。

被告信访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4日8时,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X镇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并左转弯横过公路的赵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二车损坏,赵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张某丁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张某丁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甲于同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住院165天,花费医疗费x.67元。诉讼前,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甲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甲四肢瘫左侧肢体肌力2级评定为2级伤残;重度智力缺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评定为3级伤残,且第五项分析说明载明: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需3人;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需3人护理。

另查明:豫x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信访局,被告张某丁为信访局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丁已支付原告x元。豫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又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13.1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等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张某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以被告张某丁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因被告张某丁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信访局承担。此次事故致原告赵某甲受伤致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以3人护理5年为宜。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赵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67元,护理费x.40元(13.17元/年×165天×3人+4806.95元/年×5年×3人),营养费1650元(10元/天×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30元/天×165天),伤残赔偿金x.49元(4806.95元/年×8年×98%),鉴定费700元,共计x.56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赵某甲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以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因豫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以上共计x元。下欠x.56元,根据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信访局应赔偿原告损失x.49元,扣除被告信访局所要承担的鉴定费490元(700元×70%),其余损失x.4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群众工作部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原告请求群众工作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x元(含被告张某丁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x.49元;

三、被告中共浚县县委浚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鉴定费49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72元,被告中共浚县县委浚县人民政府信访局负担3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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