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原告给被告做内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还欠款7084元,被告后来又支付2000元,仍欠5084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元,被告仍欠308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84元及利息(利息由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给被告作内粉工程。2009年10月19日被告赵某某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到刘某明工资款7084元。后被告有支付原告2000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至今被告尚有3084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做内粉工程,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3084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3084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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