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周某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韩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韩某预谋后驾车至许昌市X路市外贸公司办公楼下,用自制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打开,将放在后备箱的洗发水、沐浴露、护发素、洗面奶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价值157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201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韩某预谋后驾车至许昌市东城区怡景花城小区翠园X号楼前,用自制钥匙将被害人蔡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打开,将放在后备箱的邓禄普牌备胎盗走(经鉴定价值780元)。销赃后伙肥。
3、201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韩某预谋后驾车至许昌市X路光明小区院内X号楼东山墙处,用自制钥匙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捷达轿车后备箱打开,将放在后备箱的铁棍山药、沃特运动装、T恤衫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历史材料、物证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剪子壹把、扳手撬杠壹把、开后备箱钥匙两把、手电筒壹个、长安之星面包车壹辆、金星新一代啤酒壹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