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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又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年7月16日作出(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同案被告人苏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苏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甲的豫x红色面包车窜至湖滨区X乡X村联通基站,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撬锁进入机房,盗窃基站内蓄电池48块(型号为GFM-x/2V),卖给被告人刘某丙获赃款5000元。被盗的蓄电池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值为x元。

2、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苏某某驾驶豫x红色面包车窜至湖滨区X村联通基站,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撬锁进入机房,盗窃基站内蓄电池48块(型号为GFM-x/2V),卖给被告人刘某丙获赃款4700元。被盗的蓄电池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值为x元。

3、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苏某某驾驶豫x红色面包车窜至东凡乡X村联通基站,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撬锁进入机房,盗窃基站内蓄电池48块(型号为GFM-x/2V),卖给被告人刘某丙获赃款4600元。被盗的蓄电池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值为x元。

4、2009年12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等三人驾驶豫x红色面包车携带撬棍等工具窜至陕县X乡X村联通基站,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李某甲等用撬棍撬开机房门,将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型号为GFM-x/2V)盗走。在返回行驶至陕县张茅境内高速公路大桥500米处时被闻讯赶来的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峡维护处维护员刘某戊等人发现,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其余二人逃窜。经鉴定,被盗48块蓄电池价值9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苏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退还所得赃款7550元,已发还受害单位联通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并有证人赵江、王某某、李某丁、刘某戊、宁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陕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立功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退赃记录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江、王某某、李某丁、刘某戊、宁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陕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立功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退赃记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应当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等出售的电瓶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营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苏某某是盗窃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的主要作用是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五、没收作案工具豫x面包车一辆、马虎帽三顶、螺丝刀一个、老虎钳一个、活动板一个、梅花扳一个、死扳三个、撬杠一根。

被告人苏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等,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系主犯不当,量刑偏重,苏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本院对苏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盗窃三次,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盗窃犯意,并踩点、准备作案工具、组织人员并实施盗窃,还联系销赃、主持分赃,并分得赃款8500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踩点,在盗窃时望风,并分得赃款4500元,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在李某甲的指示下,积极实施了撬门、拆卸电瓶、搬运电池等盗窃行为,分得赃款2900元,比其他二被告人分得赃款数量少,但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一审法院考虑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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