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健,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的包办下,原告与被告订婚。1993年11月24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苗某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苗某腾。由于原被告订婚时年龄较小,加上又是由父母包办,原告对被告的情况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生气,原被告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平时视钱如命,不让原告掌管款项,不给原告任何费用。同时被告经常与别人打麻将,不顾家里生活,只要原告一说,被告便对原告大骂。被告和原告的父母住在一个院里,平时对老人生活不管不问,还经常对老人进行谩骂,不让老人在家中居住。被告借原告父母外出打工之际,把家中的粮食卖掉,造成父母回家没有粮食吃。在外出打工时,被告不管在什么场合,对原告稍有不顺张口就骂,使原告无法做生意。平时被告总是把离婚挂在嘴边,无论什么事,只要与原告生气,便以离婚要挟原告。原告为了两个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总是忍气吞声,并希望被告能改变自己的生活方式。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孩子的长大,被告不但没有收敛自己的恶习,反而越来越霸道。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的抚养由孩子自己选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都是家庭琐事,且有部分夸大事实。另外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4日(阴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苗某雷,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苗某腾,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