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5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XX、杜XX(均另案处理)窜至襄城县X乡X村通往台王村X路上,盗割襄城县联通公司的100对通信电缆600米、50对电缆300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XX、段XX、陈XX、聂XX、于XX、晁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掩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没收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断线钳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