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29岁,汉族。
被告龚某某,女,26岁,汉族。
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龚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自由恋爱,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自述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由原告彭某某抚养,由被告龚某某按月支付200元小孩教育费、生活费给原告彭某某;被告龚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彭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双方各自经手所负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启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