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男,29岁,汉族。
被告贺某某,女,28岁,汉族。
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喻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谷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贺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嫁妆有:大衣柜一套、29寸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茶几一套、液化汽灶具一套、小桌椅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原、被告自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喻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由原告喻某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贺某某有探视小孩喻某的权利;
三、被告贺某某嫁妆归被告贺某某所有;
四、原告喻某自愿支付生活帮助费x元给被告贺某某;
五、双方各自经手所负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尹谷良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