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旷某某,女,30岁,汉族。
被告沈某某,男,30岁,汉族。
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旷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某某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发生矛盾,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旷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由被告沈某某抚养,原告旷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三、嫁妆原告自愿留归婚生小孩所有;
四、双方各自经手所负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旷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启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真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