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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5年7月28日在黄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4月17日共同生育了女儿周某1,2001年9月12日共同生育了儿子周某2。婚后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和好的可能了,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处理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述称:我同意离婚。

经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5年7月28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4月17日共同生育女儿周某1,2001年9月12日共同生育儿子周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21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床1张、组合柜1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原告有自己经手的债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黄某信用社x元,欠何学军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的嫁妆:21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床1张、组合柜1套,被告刘某自愿放弃,概归原告周某所有;

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黄某信用社x元,欠何学军x元,原告周某自愿负责偿还;

四、婚生小孩周某2由原告周某抚养,婚生小孩周某1由被告刘某抚养,原、被告双方均放弃要求对方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并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双方均有协助的义务;

五、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六、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

七、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建英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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