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原告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
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王某甲,男,45岁,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现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46岁,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现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省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以下简称田庄铁矿)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6日订立联合开发田庄铁矿协议,合作之始,被告就违背协议,资金投资不到位,且不纳入管理,把持有股金,自坐自支,年底对帐,才将支付票据摊开让会计整理建帐、核对,相对一部分属虚报作假。2010年4月—2010年6月6日,被告不顾看矿人员劝阻,砸开三个材料库,一个操作间,将矿山设备中2.2X7M球磨机及配件和库存设备私自卖往外地。两被告行为违反双方协议,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恢复财产原状,承担100万违约金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7万元。
被告辨某,1、原告主体不适格,遂平田庄铁矿与被告没有合作协议,遂平分公司不具备采矿权;2、两被告没有违约,而是原告有违约行为,原告方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只有9个月的合同时效而与被告签了4年的开发合同,合伙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被挪用,且至今没有开始生产;3、原告应按合同在(略),不封顶以全额投资,但至今没有投入相应投资;4、原告投资的设备不实,登记造册的设备投资明细表,被告没有签字认可,作价200万元的不动产不是原告完全所有权,设备、数量与明细表不符,很多设备根本没有;5、原告代表人冯某某将合伙公有财产转移,将办公房屋及工具车转移到他人名下,并用合伙资金偿还双方合伙之前的债务;6、原告没有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履行,至长达两年不能生产。综上,原告方严重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6日,原告方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河南省新郑市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遂平县田庄铁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原告方因经营的田庄铁矿资金短缺造成停工、停产,被告愿投入资金合伙开发经营,合伙期限为4年。出资的金额、方式、期限为甲方(驻马店市矿产开公司遂平分公司)以现有矿厂内的机器设备、动产、不动产、成品、半成品,以双方登记造册的明细表为依据,作价200万元人民币方式出资,但甲方必须对该作价200万元的资产具有完全所有权。乙方(王某甲、王某乙以下称乙方)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入伙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于2008年元月筹备30万元,四月份筹备40万元,剩余资金按照生产经营需要筹备,于2008年5月30日前组织到位。在生产经营中,如乙方出资的100万元还不能解决生产需要时,以50万元内甲方的出资70%,乙方出资30%,超过50万元以由甲方全额不封顶予以出资。甲、乙双方的出资应及时支付,不得影响生产,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齐全额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同时对合伙财产管理,盈余分配及债务负担,入股、退股,合伙终止后的事项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将约定矿山大部分设备交付使用,但约定的电力设备甲方不具有完全所有权,属所在当地村委所有,另有部分设备未到位。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双方共入股投资x万,其中甲方出资x元,乙方出资x元。但乙方部分资金没有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前组织到位。双方自合伙之日,就因投资等问题发生纠纷,合伙企业基本上未开始生产,2010年4月至6月份,乙方为单方生产,卖掉一台不能使用的球磨机,随即买了一台新球磨机,准备用于生产。双方因账务和其他矛盾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经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田庄铁矿,驻马店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的经营范围均是为所属企业提供咨询联经联络服务,经营方式为服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遂平县田庄铁矿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但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原告方投资的设备中有部分设备不具有完全所有权,被告方投资的出资款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到位,均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行为,造成双方的合伙企业一直未能生产经营,引起矛盾纠纷,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的责任。由于双方的矛盾激化,已不能继续合伙经营,按照双方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合伙应予终止,终止后推举清算组织或自行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由于双方互有违约,按照双方协议书第十三条的约定,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因该案双方违约,应互相赔偿对方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7万元损失的请求,系被告变卖一台旧球磨机引起,被告变卖该旧球磨机后又添置了一台新球磨机在合伙的矿山上备用,没有造成直接损失,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田庄铁矿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08年元月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遂平县田庄铁矿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8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付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山民
审判员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张俊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