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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不服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王)决字[2009]第0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所在地址泌阳县X镇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干部,住(略)。

第三人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白某某不服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28日向被告,第三人高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昌建,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李某乙,第三人高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禹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3日被告立案受理高某丙控诉后,依法询问高某丙、白某某,调查取证证人杨某某、高某丁、苗某某、党某某、高某戊、徐某某的证言,并对受害人高某丙进行了伤情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给予白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400元人民币。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8年11月9日7时许,原告到徐某聚种木耳的场地去捡木耳杆上遗留的小木耳,听到第三人叫骂,原告与之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第三人后退没有注意脚下,被固定木耳杆的拉线绊倒,头部撞到木耳杆上受伤。第三人的伤不是原告所为,而被告对当时的目击证人没有调查,仅凭不在场的证人证言就作出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辩称,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请依法维持答辩人对原告白某某作出的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高某丙述称,1、被告泌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白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原告诉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控诉书、受理登记表、传唤证及传唤通知书证实,泌阳县公安局立案受理了高某丙的控诉,并依法传唤白某某;2、案件结案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恢复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受理白某某殴打她人一案调查终结,决定给予白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400元人民币的处罚,并告知了被处罚人白某某。被告决定对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尔后被告又依法恢复了对被处罚人的行政拘留,被处罚人白某某不服进入行政复议程序;3、询问高某丙笔录证实,2008年11月9日早上因购买的黑木耳杆丢失,在叫骂过程中被白某某打伤;4、询问高某丁、杨某某、苗某某、党某某笔录证实,2008年11月9日早上高某丙在骂谁拿其购买的黑木耳杆时,白某某与高某丙互相对骂之后,白某某将高某丙打倒在地;5、证人徐某某的笔录证实,种植黑木耳的房子及木杆卖给高某丙。白某某与高某丙打架时不在场。随后到现场看到高某丙头上后脑流的有血,嘴角上也有血;6、询问高某戊笔录证实,赶到现场时看到其姐嘴上流出了血,头上有包,之后将其姐送到中医院进行治疗;7、泌公伤鉴(微)[2008]第X号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实,高某丙的损伤位于头部,为软组织闭合性损伤,高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8、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白某某殴打他人缴罚款400元,高某丙侮辱他人,缴罚款300元;9、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高某丙、白某某、苗某某、党某某、谭道勤户籍、出生、居住地的基本情况;10、询问白某某笔录证实,高某丙骂谁拿她的木耳杆子时,我说杆子我拿回家了几根,高某丙还是骂,我用脚踢高某丙时,被杨某某拉开,之后高某丙仍在骂,我就说你再骂扒你房子,高某丙就用木耳杆夯我的胯,我上前要打高某丙时,她往后一退,绊着铁丝倒地后,我就去摘木耳了;11、询问谭道勤笔录证实,高某丙骂谁偷她家的木耳杆,我丈夫白某某说他拿了,高某丙还是骂,白某某从地上拾起木棍要打高某丙时,我和杨某某上前拉开后,高某丙继续骂,白某某到小房子上揭瓦,高某丙往小房子方向跑时,摔倒在地一直不起来;12、询问白某西笔录证实,高某丙与白某某、谭道勤对骂过程中,白某某上前要推高某丙时,高某丙往后退时绊着铁丝倒地;13、2005年8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向法庭递交证据如下: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驻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2009年1月23日被告作出给予白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400元人民币的处罚,白某某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经复议机关审理维持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质证,被告递交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1-X号证据证实,被告受理受害人的控诉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确认;3-X号证据相互印证了2008年11月9日早上高某丙在本村村南地叫骂谁拿其黑木耳杆时,白某某与高某丙相互对骂过程中,高某丙被白某某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高某丙的损伤位于头部,为软组织闭合性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应予确认;8-X号证据证实,苗某某、党某某、谭道勤的户籍、出生、居住地的基本情况以及白某某殴打她人,高某丙侮辱他人,缴纳罚没款的事实应予确认;10-X号证据证实,高某丙与白某某相互对骂的事实应予确认。但证实高某丙后退时被铁丝绊倒摔伤,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被告适用法律是现行有效的法律。

原告递交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驻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9日7点钟左右,王某乡X村委高某嘴村民高某丙因购买的黑木耳杆丢失,无指名叫骂时,白某某与高某丙相互对骂后,白某某将高某丙打倒在地,造成高某丙轻微伤。2009年1月23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了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白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现金400元人民币的处罚,2009年1月24日被告作出泌公(王)行拘缓字[2009]第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同年2月4日被告恢复执行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行政拘留决定书,原告白某某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受理后,经审理查明认为,泌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白某某不服,于2009年8月24日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白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1月23日被告作出的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受害人高某丙控诉及陈述,证人高某丁、杨某某、苗某某、党某某、高某戊、徐某某的证言,询问原告白某某笔录及伤情鉴定书,均相互印证了白某某将高某丙殴打成轻微伤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诉称高某丙的损伤,不是本人致害造成的,当庭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泌阳县公安局2009年1月23日作出的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杨某林

审判员王某康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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