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2006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临时离监。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0年3月28日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2年2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兵法(已判刑)、翟小燕(另案处理)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600对169米。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893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李兵法、翟小燕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盗窃电缆线。
2、同案犯李兵法供述,证实其于2002年2月2日,伙同郭某某、翟小燕,乘坐郭某某借来的三马车,到龙泉镇X村盗窃电缆线,郭某某上线杆割线并负责将线卖掉,后三人将赃款平分。
3、证人连××证言证实,其入狱服刑前曾听连某斌说过李兵法、郭某某曾盗割过电缆线。
另有价格评估报告书、辨认笔录、被盗证明、同案犯李兵法因盗窃通讯电缆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郭某某临时离间函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2001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红亮、刘志刚(二人均已判刑)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200对130米,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5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1年5月10日,其伙同刘红亮、刘志刚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200对130米。后三人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将铜线卖到安林公路北流寺附近一废品站,每人得款五六百元。
2、同案犯刘红亮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杨某某、刘志刚开着刘志刚的三马车,带着脚扣、钢锯来到东风乡X村,其上线杆割线,共盗割了130米通讯电缆,并将所得赃款平分。
3、同案犯刘志刚供述,证实案发前刘红亮先去踩点,盗割电缆线用的脚扣、钢锯是刘红亮出钱,其与杨某某一起去购买的,刘志刚上杆割线,其与杨某某负责放风、盘线。
另有价格评估报告书、辨认笔录、被盗证明及同案犯刘红亮、刘志刚因盗窃通讯电缆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决三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某对其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同案犯李兵法的供述、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郭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上诉人郭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并受到过刑事处罚,但并未供述其2002年2月2日伙同他人,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盗窃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后,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还有其他罪行未被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法做出判决并与原判数罪并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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