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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涉嫌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丁某某,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建议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1日、22日夜,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二人驾驶机动车两次窜至夏邑县X镇X村、马头镇X村,采取投放药物将狗药死后盗走的手段,共计盗窃12条狗,价值2088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以非占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自觉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罚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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