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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01。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被告在2006年9月21日签订一份厂房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在立山区X镇X村的厂房180平方米,办公室两处分别为136平方米和80平方米及动力电15千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即三年整,租金为每年5万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将厂房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09年9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可协议终止后被告却不将原告的厂房场地倒出,非法占用至今,且拖欠原告x元资金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将占用原告的厂房场地立即倒出,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租金x元,并给付合同期满后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开庭时止(四个月)的租金,每年5万元,按12个月计算计每月4166元,合计x元,总计被告所拖欠租金为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原告租金x元事实存在,我同意给付,但我现在没有钱。合同期满后到今天(开庭时)的租金x元的租金我也同意给付。我是2006年10月份租赁原告厂房场地的,2007年12月份规划动迁,当时我没有在家,动迁办来照相,原告对我说租这个地方合适,动迁后对我有补偿,由于2009年经济效益不好,我就给了3万元,后来原告把电给我停了,造成了我的停产。我不同意倒出厂房场地,因为动迁问题没有给我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座落于某山市立山区X路西侧,厂房180平方米,办公室两处,分别为136平方米和80平方米(简易房),动力电15千瓦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即三年整,租赁费每年5万元。付款时间为每年的9月15日至30日付清,如拖欠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厂房场地使用权。至2009年9月30日,双方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合同期满后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的租金,每月4166元,计x元,总计被告所拖欠租金为x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无力给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欠条。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给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告要求被告倒出厂房场地一节,因原告、被告的租赁合同已到期,未能继续承租,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告辩称本案租赁场地涉及到动迁补偿事项未解决不倒出厂房、场地一节,因原告对厂房、场地动迁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在租赁期内该厂房、场地存在动迁的证据,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倒出位于某台大桥路西侧地号X-X-X的厂房、场地及动力电交付给原告于某某;

二、被告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租金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上述租金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峰

人民陪审员王艳红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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