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苗苗”(另案处理)携带撬锁工具在卫辉市吉庆花园拐角处的绿豆面馆门前,将被害人张××的1辆黑灰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逃至吉庆路看守所附近时被张俊玲等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090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方型撬杠、十字型撬锁工具,鉴定结论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申××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及该所民警谢×、董××的证明材料、被盗电动车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领条、卫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方型撬杠、十字型撬锁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