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原告之子以及本村的陈振京一起去给被告办的涂料厂搭建雨棚,被告给原告等人约定每人每天60元工资,当天下着小雨,在干活时原告从雨棚上摔下致伤,被告用车把原告送往被告女儿的诊所对伤口做简单缝合包扎后,即把原告送回家,后因原告伤势严重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挫伤、脾挫裂伤。原告在医院住院至2010年6月22日,花费医疗费6289.45元。原告找村委会出面调解,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45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陈振京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原告干活是陈振京所找,被告就不认识原告,故原告的损伤应有陈振京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摔伤是自己不小心所致,其摔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原告入“新农合”,报销了部分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原告之子以及本村的陈振京一起去给被告林某某办的涂料厂搭建雨棚,当天下着小雨,在干活时原告不慎从雨棚上摔下致伤,被告即用车把原告送往被告女儿的诊所对原告伤口做缝合包扎,后把原告送回家。因原告伤情严重,当晚被“120”急救车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挫伤、脾挫裂伤。原告在医院住院至2010年6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6289.45元。其间原告家人找村委会出面调解,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89.45元、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45元。
庭审中,证人陈振京出庭作证证实,搭建雨棚是被告林某某先找到陈振京,说让陈振京把活包下来,陈嫌活小,说干脆做点工(即一天多少钱),被告即让陈再找二人,约定每人每天60元来干此活。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证人陈振京一起给被告林某某搭建雨棚,并按约定每天获得60元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冯某某诉请被告林某某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某某辩称其与证人陈振京之间系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入“新农合”报销,故被告也不予赔偿的理由,因原告入保险获得报销与身体受到伤害应得的赔偿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所以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自身防范意识不强,以致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让其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项,因原告仅提供其子月收入,而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陪护人员误工可参照当地农民误工对待,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289.45元、误工费368.75元(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28天)、护理费368.75元(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280元(住院28天,每天按10元计算),以上款项共计8146.95元,其70%为5702.8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5702.87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8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审判员任超美
审判员王红岩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孟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