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鲁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鲁某伙同何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街“百度KTV”门前,乘坐被害人杨XX的出租车行至轵城镇政府至市X路X村途中时,三人持自制刀具劫持被害人杨XX,抢走一部三星SGH-M628型手机、一部小灵通和265元现金。当出租车行至北孙村村牌附近时,被告人鲁某与何某将杨卫国挟持到路边的玉米地里,将杨卫国捆绑后逃走,并将杨的出租车遗弃在东环路路西侧快车道中。经鉴定,被抢手机和小灵通的价值分别为230元和160元。
审理后,被害人杨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XX已与二被告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000元,且被告人何某某已将全部赔偿款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0年8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三大队民警在该市海珠区X路会展中心某工地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聂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